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56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晏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三、累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期待其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本院裁量後,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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