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補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補字第437號

原告 陳品言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家傳 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5、6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曾借原告名義申辦電信門號使用,惟均未給付電信費,致原告遭電信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薪,爰請求被告甲○○返還代墊款新臺幣220,188元及利息等。惟起訴狀內就被告甲○○之國民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均僅記載「不詳」二字,致本院依職權亦無從查知被告之年籍資料,故請原告依前揭規定補正被告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又原告代墊之款項是否確如起訴狀所載之220,188元及利息,亦請提出扣款或匯款資料或其他可資證明有支出上開金額之事證,以利本件進行。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陳雅君

附表:

一、被告甲○○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可證明原告已代被告甲○○支付220,188元及利息之資料(如匯款或扣薪資料,並請陳報本院執行扣薪命令之公文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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