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379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 律師
被告 陳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6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與北安路1段路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正在路口停等紅燈、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劉麗如 所有、 曲德貞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劉麗如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239元(其中工資8,600元、烤漆15,700元、零件10,939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10年6月3日接獲警察通知前往製作筆錄時,才知道有系爭事故,距離108年8月6日案發時已將近2年,伊不太記得當時狀況了,但伊並沒有撞到系爭車輛,縱使有,車損也沒有那麼嚴重,原告應該說明撞擊位置為何,及為何有如此多筆維修項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8年8月6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與北安路1段路口時,適有劉麗如所有、由原告所承保、曲德貞駕駛之系爭車輛,亦於該路口停等紅燈。原告嗣於109年1月31日依保險契約賠付劉麗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5,239元(其中工資8,600元、烤漆15,700元、零件10,939元)。被告於110年6月3日始經通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有曲德貞之國際駕照、居留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鈑噴維修估價單、發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下稱估價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7至23、33至35、59、63至65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估價單所示之損害,並支出修復費用35,239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車輛是否有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如估價單所示之損害?㈡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239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㈠被告車輛是否有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如估價單所示之損害?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否認曾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質疑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過多,則兩車是否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如估價單所示之損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第五分局110年9月9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00490137號函檢附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檔案名稱為「MOV000000-000000A.MOV」之檔案,勘驗結果為(以下均為檔案時間):「畫面為曲德貞車前畫面,00:00:40,系爭車輛沿公園路行經公園路與北安路1段路口,暫停紅燈,前方為路口斑馬線,00:00:48,有一藍衣男子騎乘機車暫停在系爭車輛右前方停紅燈,00:01:03至00:01:16,畫面突然劇烈搖晃,00:01:20,被告騎乘機車出現在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處暫停,00:01:26至00:01:39,被告一邊抽菸、嚼東西,一邊回頭瞪向曲德貞方向,然後看了一眼系爭車輛的右側,再繼續瞪著曲德貞方向,00:01:40至00:01:44,被告手夾著菸,一邊指著曲德貞方向,一邊比劃一邊講話,講完話就騎乘機車從系爭車輛前方迴轉,將菸頭扔向系爭車輛,最後迴轉從系爭車輛左側駛離,消失在畫面中。00:01:56,轉綠燈,系爭車輛直行駛離。00:03:34至00:05:00,系爭車輛暫停在路邊執行勤務的2名員警處,曲德貞下車查看車輛右前側後,走向員警,一邊用手比向剛駛來的路口方向及自己的車輛,一邊跟員警講話。」,有本院110年10月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4頁)。由上開影片內容可知,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人曲德貞固曾有上開交集,然影像中並未有攝得兩車碰撞之畫面,尚不足以認定兩車確曾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原告雖主張行車紀錄器畫面劇烈晃動後,被告車輛就出現在系爭車輛右前方,且側身轉頭對曲德貞說話,態度不友善,可見兩車應有發生碰撞且被告知情等語(本院卷第44、73頁);惟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晃動,或可能肇因於儀器擺放問題或設備穩定度不足,甚或係外在氣候因素如強風所致,非必然係兩車碰撞之故;且畫面中所出現之晃動情形,時間長達10餘秒之久,倘若該晃動係因被告車輛碰撞所致,然碰撞應屬兩車間短暫之接觸,衡情應無被告車輛於行經系爭車輛右側時與車輛碰撞,而造成持續10餘秒畫面晃動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又被告雖有瞪視曲德貞、朝系爭車輛扔菸頭、而後逕自駛離現場等不友善行為,然上開舉止僅能證明被告曾單方面對於曲德貞之用路行為或駕車模式表達不滿,尚不足以此證明兩車曾發生碰撞。
⒊再者,依警方於案發當日所拍攝之系爭車輛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外觀並無明顯損害,右前車門上方之特寫照片中,雖有若干不明顯之灰色痕跡,但無法排除其為灰塵、汙漬之可能,縱係擦痕,也無法排除係系爭車輛固有之使用痕跡,此外,右後視鏡亦無法看出有損壞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參(調字卷第69至79頁),則系爭車輛是否受有原告主張之損害,實非無疑。況曲德貞於報案時所自述之肇事情形及損害狀況僅為:停等紅燈時,遭被告車輛撞到「系爭車輛右前車門上方塑膠條擦損」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可佐(調字卷第55頁),原告所提估價單上載維修項目卻包含「右前後視鏡拆裝、右前葉配件拆裝、右前葉三角玻璃拆裝、右大燈拆裝、前保桿拆裝、引擎蓋鈑金、右前葉板金、右A柱板金、引擎蓋烤漆、右前葉烤漆、右A柱烤漆、右後視鏡殼烤漆」等多筆項目(調字卷第33頁),與曲德貞於警詢時所述之損害情形不符。則系爭車輛如估價單所示之修復項目是否確與系爭事故有關,亦有疑義。
⒋又太古汽車台南營業所保險理賠暨維修人員 杜朝正 雖到庭證稱:本件估價單是我估的,劉麗如當時陳述系爭車輛有引擎蓋、右前葉子板、右後視鏡前方三角玻璃等處受損,之所以需要拆裝前保桿是因為要烤漆右前葉,防止漆噴前保桿;拆裝右大燈是因為要烤漆葉子板;後視鏡旁的三角玻璃橡皮有擦痕、凹損,後視鏡有間隙,無法回到原本的位置等語(本院卷第70至72頁),然依證人上開所述,僅足以證明系爭車輛之維修情形,尚不足以證明上開維修項目是否確與系爭事故有關,此部分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車輛曾於上開時地碰撞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有如估價單所示之損害。
㈡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239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承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曾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並因此導致系爭車輛受有如估價單上維修項目所示之損害,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劉麗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35,239元及其遲延利息,應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