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補字第476號
原告 游心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建宇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補正被告之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本件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內僅載被告名為陳建宇,然並未載明被告之住居所,顯有違上開規定,爰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重新補正本件起訴狀,並依法載明被告之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依前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原告應補正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並釋明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之依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