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簡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東簡字第223號

原告 李金蓮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告 屠建航 (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業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被告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告係於被告死亡後之110年9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為憑。揆諸前述說明,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且此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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