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59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馮柄瑞
被告黃建圖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柄瑞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建圖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毀他人所有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
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及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
以下罰金。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
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