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聲字第124號
聲請人 黃添進
相對人 林展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309號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本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等語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前雖以執有聲請人共同簽發本票14件,因均未獲付款,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已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112年度司票字第7309號民事裁定可稽,惟查相對人迄今並未執前開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既然無強制執行進行程序,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確認上開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