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救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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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救字第29號
聲請人 林子翎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雖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概況頁面、空白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與報稅資料,惟此僅能證明聲請人名下存款情形、其並有意申請勞工保險給付及前領有薪資所得據以申報稅捐等情,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無經濟信用。此外,聲請人復未再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依前所述,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