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96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羅瑋羣
鄧丞恩
被 告 黃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5968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貳仟壹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叁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
,已奉准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3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是誠泰銀
行對被告之債權自應由原告承受。
(二)被告於92年1月2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經原告
審核後,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
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
,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18日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
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
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就帳款之餘額以持卡人電
腦評分結果所訂定之差別週年利率計算至該帳款清償止。
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至102年10月27日止,被告已累計新
臺幣(下同)72,167元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102年10月
27日為止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合計尚欠原告184,630元
帳款未付。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5年
1月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帳單明細
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合計2,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