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65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李劭軒
被   告  盧奎伍

訴訟代理人  陳艷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應
有部分均一萬分之七十五之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一九八建號(含共
用部分:同段一二四九建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十五建物)即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五樓之十四房屋於民
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成立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月三十日成立之
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盧奎伍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以贈與為
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九年三地字第零
九三三二零號收件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艷慧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62,011元及其中57,428元自民國97年4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並經原
告取得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48115號確定支付命令。詎被告
陳艷慧為脫免清償,竟於99年9月30日將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應有部分均10000分之75之
土地及其上同段1198建號(含共用部分:同段1249建號、應
有部分10000分之65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5樓之14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同年月16日
成立之贈與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下
稱三民地政事務所)以99年三地字第093320號收件號(下稱
上開收件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子即被告盧奎伍,顯
有害及原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併回復原
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撤銷權除斥期間已經過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陳艷慧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積欠原告62,011元及其中
57,428元自9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89計算之利息,並經原告取得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4811
5號確定支付命令。
㈡被告陳艷慧於99年間均無財產所得,財產不足以清償對原告
所負之債務。
㈢被告間為母子關係,被告陳艷慧於99年9月30日將系爭不動
產以同年月16日成立之贈與為原因向三民地政事務所以上開
收件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盧奎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原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
撤銷權除斥期間是否經過?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第2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之所謂有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
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而言。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年4月19日調閱系爭不動產謄
本暨異動索引時知悉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提出系
爭不動產謄本暨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地政機關調取自99年1月1日至102年
10月28日間全部調閱系爭不動產謄本暨異動索引之資料(見
本院卷第82頁至第88頁),核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復查無
其他原告知悉系爭不動產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逾法定除
斥期間之情事,被告亦未能就此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應
認原告知悉被告間詐害債權行為尚未逾越1年除斥期間,其
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於法有據,被告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又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艷慧債權人,被告陳艷慧將系爭不動
產贈與並移轉所有權與子女被告盧奎伍,且無其他財產足以
清償所負債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7年度促字
第48115號確定支付命令、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
、被告戶籍謄本、被告陳艷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第17頁至第41頁、密
封袋資料),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應認原告撤銷權除斥期間並未經過,其主張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應予撤
銷,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併請求回復原
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
,至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盧奎伍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
定前為假執行,故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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