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32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26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朱呈
被   告  張體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捌仟陸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貳萬零壹佰陸拾柒元自民國8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3月31日向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
社(下稱第六信用合作社)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11.15計算利息,並由原告(原名為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後變更名稱為兆豐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為保險人,因被告逾期未繳納,至88年9月
29日止,尚積欠本金420,167元及已計未收利息18,471元共
438,638元未清償,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第六信用合作社後
,第六信用合作社將對被告之債權移轉讓予原告,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38,638元,及其中420,167元自88年9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向第六信用合作社貸款500,000元
,逾期未繳,由保險人即原告賠付之,因而取得債權讓與,
被告尚積欠其本金420,167元及已計未收利息18,471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
險要保書、保險批單暨收據、出險通知單、賠款計算書、發
訖函、債權讓與同意書、代位求償通知函、公司變更登記表
、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繳息及分期攤還查詢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故堪信原告所陳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15計算之給付遲延
利息等語,惟查:原告提出之借據第5款第1項記載「本借款
利息,按貴社基本放款利率年息8.4%加計11碼後以年利率11
.15%計息,後隨貴社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
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顯見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計
算未必固定為年利率11.15%,而可能隨時依據放款利率而加
以調整。另依原告提出之「繳息及分期攤還查詢」中以預借
金額420,167元,計算自88年3月31日起至88年9月29日止期
間之利息為18,471元,其適用之利率約為10.65%,核與原告
提出之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所示於最近之日即88年4月13日計
算利息之利率為10.65%相符,可知原告受讓自第六信用合作
社之系爭債權其遲延利息應係約定為年利率10.65%,而非原
告主張之11.15%。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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