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307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石文興
諶鴻達
被 告 陳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原告原名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
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陳明德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申請書
暨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約定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
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
,不另換約。嗣經原告調整額度為新臺幣(下同)四萬元為
限,依約應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一次。
㈢詎被告至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四萬一千
八百五十六元,及其中本金三萬九千九百五十五元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
應負清償債務之責。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現金卡
申請書暨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影本一件、客戶歷史檔明細查
詢一覽表七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影本一件、現金卡申請書暨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影本一件、
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七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一千
五百八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