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90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劉思微
被 告 蔡明純 (原名: 蔡語晨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貳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6月間向友邦國際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
用卡帳款,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帳款給付年息15%之遲延
利息。詎被告迄96年5月尚有新臺幣(下同)14,426消費款
,及自9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未為給付,雖經催討,被告仍不還款,茲因友邦公司於98年
9月1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意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
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
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合計1,1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