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李英安
代 理 人 陳文卿 律師
相 對 人 張俊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固定工作、收入不多,且名下
無不動產,而無力支出其向相對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本院103年度雄補字第201號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
,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
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103年度雄補
字第20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表等件為證,另觀諸聲請人101
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其101年度僅有薪資收入12,292元,此
外並無其他財產,依此換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1,024元【
計算式:12,292元÷12月=1,0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有聲請人之101年之財稅資料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聲
請人薪資收入及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10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等情,足見聲請人應無資力支付本
件訴訟費用。而聲請人所為請求,由形式審查非顯無勝訴之
望,亦經本院調閱103年度雄補字第201號民事卷宗查核無
訛,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
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