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4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567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件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南市○○區○○路○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 黃勝豪 所有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四七五號,引擎號碼:GY6D0000000號)一輛,得手後留供己用,並將拾獲之NJI—一四0號車牌(於九十一年八、九月間某日,在台南縣○○鄉○○○○道旁,拾獲乙○○所遺失之重型機車車牌,車牌號碼:000—一四0號,侵占遺失物部分,另行審結)懸掛於該機車上,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南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前開竊盜機車之鑰匙一把。
三、案經台南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勝豪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憑,復有機車鑰匙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現因中風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所有,業經供述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至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雪青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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