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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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號
原告己○○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陳明義 律師被告丁○○○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壬○○
辛○○癸○○乙○○庚○○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一)被告戊○○、丙○○、壬○○、辛○○、癸○○、乙○○、庚○○、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八千二百六十三元(其餘由被告甲○○○○○○負擔之一十八萬四千七百八十三元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預備聲明:
(一)被告丙○○、丁○○○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九萬六千零四十六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壬○○應給付原告十萬一千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辛○○應給付原告六萬六千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丙○○擔任被告甲○○○○○○之財務委員,被告壬○○、辛○○擔任總務委員、副總務委員,其三人共同管理被告甲○○○○○○(原告對被告甲○○○○○○之訴部分因其訴訟標的為既判力所及,另以裁定駁回)之公款,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十日,被告丙○○向原告借現款及支票款共一百四十九萬六千零四十六元;被告壬○○借支票款共十萬一千元;被告辛○○借支票款共六萬六千元(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告丙○○、壬○○、辛○○、丁○○○等四人(下稱丙○○等四人)向原告借現款及借支票款時,雙方言明在先,以借支票款代替借款為憑證,及以現金支出傳票代替借據為憑證。
二、被告癸○○、乙○○、戊○○、庚○○等四人(下稱癸○○等四人)係被告甲○○○○○○委員,委請被告丙○○等四人出面向原告借款,遊說原告借款與被告丙○○等四人,做為被告甲○○○○○○「慶典建礁暫為代墊支出費用」,屆時若丙○○等四人未為清償,癸○○等四人願負清償責任,則被告八人應負清償責任。
三、被告丙○○等四人至今未清償消費借貸,獲有不當得利,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甲○○○○○○、丙○○、丁○○○、壬○○、辛○○、癸○○、乙○○、戊○○、庚○○等九人人應共同返還不當得利一百六十六萬三千零四十六元(除被告甲○○○○○○應分擔之一十八萬四千七百八十三元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外,餘款一百四十九萬六千零四十六元由其餘被告八人分擔之),如有不利判決,請鈞院判決備位聲明之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六萬三千零四十六元(此部份之訴因其訴訟標的為既判力所及,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如仍為不利判決,請鈞院判決備位聲明之被告被告丙○○應返還原告一百四十九萬六千零四十六元,被告壬○○應返還原告十萬一千元,被告辛○○應返還原告六萬六千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七第二九、三十頁)。
四、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十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五○號案件,未予詳查;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違背調查證據法則。原告在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發現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十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五○號案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十三款之情事,依法聲請追加被告,爰依不當得利、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一百六十六萬三千零四十六元。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甲○○○○○○收入現金公款均是由丙○○保管,壬○○、辛○○協助看管,原告從未保管現金公款,只是核對丙○○收入現金公款及支出審查。
(二)台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一九○六號給付借款事件,請求金額三十四萬元,本件未再起訴,不違反一事不再理。
參、證據:提出被告丙○○、丁○○○、壬○○、辛○○、癸○○、乙○○、戊○○、庚○○等八人向原告借現款、支票款之明細表、建美服裝設計成衣打版學苑簡章一件、總祿境下管理委員會油香金感謝狀影本十件、甲○○○○○○第一屆、第二屆監察委員陳情函、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號給付借款事件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筆錄、台南市總祿境下土地廟收入明細、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十一號給付借款事件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筆錄、甲○○○○○○收入登記簿、丙○○存單影本、刑事聲請狀及其附件、刑事告訴狀影本及其附件一件、甲○○○○○○第三屆第一次信徒大會函、存摺內頁影本、甲○○○○○○支出記錄帳目、甲○○○○○○管理委員會收支明細表移交清單A表、甲○○○○○○管理委員會收支明細表移交清單B表、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促字第八六○九號支付命令、台南地院九十年促字第八六○九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甲○○○○○○帳目支出登記簿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徐秀琴
乙、被告方面:被告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主張。被告乙○○、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之聲明及陳述,以及到場之被告戊○○、丙○○、丁○○○、壬○○、辛○○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為被告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起訴所附證物之現金支出傳票、支票交換票、借款明細等都已訴訟過,原告又起訴請求,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原告所提現金支出傳票、收據等,均是其保管總祿境廟公款之開支,並非代墊款或被告向原告之借用款。被告甲○○○○○○自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成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從未向外借款或由他人代墊款清償債務,原告自七十九年四月至八十四年十一月擔任總祿境廟監察委員兼財務、出納、會計,因管委會沒有設立銀行帳戶管理廟方公款,廟方收入均交原告保管,需要開支時再由工作人員向原告申請領款,由原告填具「現金支出傳票」,詳細記載會計科目、支出項目、金額,由領款人簽名,原告再支付現款,再整理傳票入帳,直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管理委員建議將廟方公款存入銀行,才由原告向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以原告及壬○○名義開設00000000000000活期帳號,將原告保管之公款存入該帳戶,此經本院八十八年南簡字第一九○六號、八十九年訴字第十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所認定,台南地檢九十年偵字第三三三三、四七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被告甲○○○○○○當時公款均交原告保管,原告於台南地檢九十一年偵字第九五六一、一二八一三號案件偵查時亦自承:「(丙○○、 黃有仁 、癸○○)暫支款都有經我同意,只是事後他們沒有拿單據來報表,所以我要追究責任」,故本件原告所提現金支出傳票、收據,均是原告保管總祿境廟公款之開支,並非代墊款或被告向原告之借用款。
三、被告甲○○○○○○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召開第二屆信徒大會,原告於該次會議中提出其製作之「甲○○○○○○(下土地廟)管理委員會甲表(1)收支明細表」,該收支明細表記載甲○○○○○○自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止之收支明細,依年度計算每年總收入與總支出,如有不足則記載原告先行墊付之金額,並自下一年度之收入中扣減,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止,總收入一千零八萬八千零九百十四元,總支出一千一百零五萬八千五百四十四元,不足「十七萬七千六百三十元由己○○先墊付之」,再核對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總祿境廟第一、二屆管委會移送清冊,記載原告移交予第二屆主任委員黃有仁之清冊為三信成功分社存摺一本、三信定存單三張,共三百三十六萬六千二百二十五元,其中存摺明細表記載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支出十七萬七千六百三十元,並記載「己○○透支還款」,原告對受領該筆款項亦不爭執,茍原告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屆信徒大會前確曾墊款由被告等借用未清償,何以其自行製作之收支明細表僅記載墊款為十七萬七千六百三十元?
四、原告曾於八十八年間製作監察委員工作報告書,其附件「收入支出明細表」記載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止之收入支出總額,並以第一屆移交之活期存款與收入計算,尚有餘額三百零二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其備註欄第二項記載「第一屆委員會移交之公款存在三信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活期存款有0000000元,扣除本件監察委員己○○先代付公款一八四五五○元,第一屆移交剩餘金額:0000000元」,茍原告於任第一屆監察委員期間確有代墊款由被告等借用,何以其所製作之收入支出明細表僅記載代付一八四五五○元?
參、證據:收據三紙、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一九○六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十一號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號判決影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八二○號判決影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一九三○字號判決影本、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一九三○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台南地檢九十年偵字第三三三三、四七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台南地檢九十一年偵字第九五六一、一二八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台南地檢南檢玲字九二他○○八八二字第七二一五七號函、台南地檢南檢惟明字九三偵○○五九一○字第四○二九二號函。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甲○○○○○○、丙○○、壬○○、辛○○、癸○○、乙○○、戊○○、庚○○、丁○○○共同給付借款一百六十六萬三千零四十六元,備位請求甲○○○○○○給付借款一百六十六萬三千零四十六元,再備位請求被告丙○○、丁○○○、壬○○、辛○○分別給付借款一百四十九萬六千零四十六元、一十萬一千元、六萬六千元。此種訴之合併型態,即學說上所稱之主觀之預備合併(或稱預備的共同訴訟),此種訴訟類型應否准許,在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仍有紛歧(實務上採肯定見解者如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二號判決、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五號判決、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一號判決,採否定見解者,如司法院業務研究會第十六期座談會第六則研究見解)。惟按民事訴訟法為貫徹憲法保障訴訟權、財產權、自由權、生存權等基本權,並為確保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而採用處分權主義,承認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上有相當之主導處分權(即實體處分權與程序處分權),俾能在一定範圍內自行決定如何取捨或追求程序利益,經由程序處分權之行使即處分權主義之適用,當事人係被賦予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而獲得更能實現適時審判請求之有效手段。因此為貫徹處分權主義之精神及實現適時審判請求權,關於訴之合併型態、內容如何構成,除為維護公益或公平之必要外,原則上應以原告基於程序處分權之行使所排列之審理順序為準定之,是應認為在保護程序利益之必要範圍內,原告得行使程序處分權而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本件被告戊○○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丙○○、壬○○、辛○○分別擔任被告甲○○○○○○之財務委員、總務委員、副總務委員兼出納、採購等職務,負責管理甲○○○○○○之財務及總務事項,本院就先位之訴為審理時,實際上亦係由上開被告提供攻擊防禦方法,為上開被告之利益而訴訟,且上開被告等人到場對此程序亦不為爭執,而為實體上之答辯,是對上開被告而言,將其列為備位之對造,應尚不會對渠等造成攻擊防禦之不充分或不公平之處,參照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應可准許。
三、原告雖曾對丙○○、壬○○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並經本院台南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一九○六號、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八二○號判決在案,惟依卷付前揭判決書所載,其對丙○○及壬○○起訴請求之部分,其借款之時間及金額均非本件原告起訴之範圍,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七十九年三月四日成立管理委員會,原告己○○為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丙○○為財務委員兼出納、會計,壬○○為總務委員兼出納、採購,辛○○為副總務委員兼出納,因被告甲○○○○○○收支不平衡,被告丙○○、壬○○、辛○○、丁○○○等四人(下稱丙○○等四人)向原告借現款及借支票款時,約定以借支票款及現金支出傳票代替借款及借據據為憑證。被告癸○○、乙○○、戊○○、庚○○等四人係被告甲○○○○○○委員,委請被告丙○○等四人出面向原告借款,遊說原告借款與被告丙○○等四人,做為被告甲○○○○○○「慶典建礁暫為代墊支出費用」,屆時若丙○○等四人未為清償,癸○○等四人願負清償責任,則被告八人應負清償責任。被告丙○○等四人至今未清償消費借貸,獲有不當得利,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甲○○○○○○、丙○○、丁○○○、壬○○、辛○○、癸○○、乙○○、戊○○、庚○○等九人人應共同返還不當得利一百六十六萬三千零四十六元(除被告甲○○○○○○應分擔之一十八萬四千七百八十三元部分因其訴訟標的為既判力所及,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外,餘款一百四十九萬六千零四十六元由其餘被告八人分擔之),如受不利判決,請鈞院判決備位聲明之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六萬三千零四十六元(此部份之訴因其訴訟標的為既判力所及,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如仍受不利判決,請鈞院判決備位聲明之被告被告丙○○應返還原告一百四十九萬六千零四十六元,被告壬○○應返還原告十萬一千元,被告辛○○應返還原告六萬六千元,及分別自八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七十九年四月至八十四年十一月擔任被告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兼財務、出納、會計,因管理委員會沒有設立銀行帳戶管理公款,廟裡收入均交原告保管,廟方須要開支始由工作人員向原告請款支用,嗣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始由原告向三信成功分社以原告名義開設活期存款帳戶,將原告所保管之公款及廟方以後之收入存入該帳戶,本件原告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支票、收據等,均是原告保管被告公款之開支,並非代墊清償被告之債務,或被告向原告之借款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丙○○、壬○○、辛○○為經管被告甲○○○○○○之廟務,於附表
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時日分別向原告請領現款,共計一百六十六萬三千零四十六元,均由原告以現金或簽發支票方式以為交付等情,業據提出丙○○等三人或其所委託請領現款之訴外人 葉彩霞許清濱 簽名之現金支出傳票、原告簽發兌現之支票、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所交付丙○○等人之現款係其代被告墊付,屬被告對其之借款,及被告之債務因原告代墊支出而消滅,受有不當得利,而被告戊○○、癸○○、乙○○、庚○○則保證返還借款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有無保管被告之現款?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被告自原告受領之上開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於金錢借貸關係中,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從未為被告甲○○○○○○經管財務與保管現款,被告之財務係被告丙○○、壬○○、辛○○等三人經管,開金箱與賣金現款收入均係交付被告丙○○等三人,原告僅於到場監督開金箱時,始在紀錄簿上簽名,並未取回現款保管,被告之消費係丙○○等三人於支出後,始將帳單交原告之妻徐秀琴代為登帳作支出傳票云云。經查:
(一)被告已否認與原告間有何借貸關係,參以被告丙○○等三人亦抗辯向原告請領之現款係被告甲○○○○○○所有由原告所保管,則僅據原告所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收據及已兌領之支票,固能證明原告確有交付如附表所示各筆現款予丙○○等三人之事實,惟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甲○○○○○○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
(二)被告甲○○○○○○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召開第二屆信徒大會,原告於該次會議中提出其製作之「台南市總祿境(下土地廟)管理委員會甲表(1)收支明細表」供信徒閱覽,該收支明細表記載被告甲○○○○○○自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止之收支明細,依年度計算每年總收入與總支出,如有結餘計入下一年度,如有不足則記載原告先行墊付之金額,並自下一年度之收入中扣減,截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止,總收入為一千零八萬八千零九百十四元,總支出為一千一百零五萬八千五百四十四元,不足「十七萬七千六百三十元由己○○先墊付之」,再核對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被告甲○○○○○○第一屆與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移送清冊,記載原告移交予第二屆主任委員黃有仁之清冊為三信成功分社存摺一本、三信定存單三張,共計三百三十六萬六千二百二十五元,其中存摺交易明細表記載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支出十七萬七千六百三十元,並附記「己○○透支還款」(以上證物係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十一號證物袋內,審理時經提示兩造),足見該筆存摺支出交易係依原告提出信徒大會之上開收支明細表所載原告墊付之金額提領清償原告,原告對受領該十七萬七千六百三十元墊款亦不爭執,則苟原告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屆信徒大會前確曾為被告甲○○○○○○支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各筆墊款達二百萬三千零四十六元未獲清償,何以其自行製作提出信徒大會之收支明細表僅記載其墊款為十七萬七千六百三十元?且未自其移交之現金三百三十六萬六千二百二十五元中扣抵,或附記於移交清冊中?
(三)原告曾於八十八年間製作監察委員會工作報告書,其附件「收入支出明細表」記載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止之收入支出總額,並以第一屆移交之活期存款與收入計算,尚有餘額三百零二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其備註欄第二項記載「第一屆委員會移交之公款存在三信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活期存款有三、○三二、○六二元,扣除本件監察委員己○○先代付公款一八四、五五○元,第一屆移交剩餘金額:二、八四七、五一二元正」,苟原告於任第一屆監察委員期間確有代墊本件請求之二百萬三千零四十六元,何以於所製作之上開收入支出明細表僅記載代付一八四、五五○元?亦僅自其製作之收入支出明細表餘額現金中扣除一八四、五五○元?又由原告於工作報告書中第七點記載「本會第一屆委員會由監察委員己○○代管部分收入、支出帳目及傳票結清」等語,顯見原告主張從未保管被告甲○○○○○○之現款收入,尚非實在。
(四)原告雖舉感謝狀、開金箱紀錄等事證,證明被告丙○○等人有保管被告甲○○○○○○現款之事實,然被告丙○○主張「廟公收款會先支出用在廟務,事後再將收據餘款交給我,我都記在收支明細簿內」,並提出其製作之收據三紙,被告壬○○、辛○○亦稱曾經收取信徒捐款交付原告或丙○○,或自主任委員 莊訓元 受領部分現款用於廟務等情,惟丙○○等三人縱有代為收取或保管被告總祿境現款之事實,並不足以推翻原告亦有保管現款之事實,亦不足作為原告與被告甲○○○○○○以及被告丙○○、壬○○、辛○○、丁○○○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依據,而原告對於其所主張被告癸○○、乙○○、戊○○、庚○○委請被告丙○○等四人出面向原告借款,遊說原告借款與被告丙○○等四人,做為被告甲○○○○○○「慶典建礁暫為代墊支出費用」,屆時若丙○○等四人未為清償,癸○○等四人願負清償責任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難憑採。被告主張其向原告請領之系爭暫付款,係使用被告甲○○○○○○寄存於原告之金錢一節,尚非無據,堪可採信。原告主張其就被告丙○○等三人請領之系爭現款,均係被告等人向其借款,為原告個人為被告甲○○○○○○所代墊,與被告等人間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均非可採。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因自原告受領系爭現款支付債務,受有債務因而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云云。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之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該受利益者應將所受利益返還而言。本件被告丙○○等三人為經管廟務向原告請領之各該現款,既係被告甲○○○○○○寄放原告之款項,其取回自有法律上原因,與民法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戊○○、丙○○、壬○○、辛○○、癸○○、乙○○、庚○○、丁○○○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七萬八千二百六十三元(其餘由被告甲○○○○○○負擔之一十八萬四千七百八十三元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及自八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丙○○、丁○○○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九萬六千零四十六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壬○○應給付原告十萬一千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辛○○應給付原告六萬六千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高如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虹~F0~T40附表一(被告丙○○請領金額)┌──┬──────────────┬──────────┬──────────┬────┐│編號│取款日期│取款金額│取款憑據│取款人│├──┼──────────────┼──────────┼──────────┼────┤│1│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五五、○○○元│現金支出傳票│丙○○│├──┼──────────────┼──────────┼──────────┼────┤│2│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六五、○○○元│現金支出傳票│丙○○│├──┼──────────────┼──────────┼──────────┼────┤│3│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一四○、○○○元│現金支出傳票、收據│丙○○│├──┼──────────────┼──────────┼──────────┼────┤│4│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一○○、○○○元│現金支出傳票、收據│丙○○│├──┼──────────────┼──────────┼──────────┼────┤│5│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六○、○○○元│現金支出傳票│丙○○│├──┼──────────────┼──────────┼──────────┼────┤│6│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二二○、○○○元│現金支出傳票│丙○○│├──┼──────────────┼──────────┼──────────┼────┤│7│八十四年五月十日│一○○、○○○元│現金支出傳票│丙○○│├──┼──────────────┼──────────┼──────────┼────┤│8│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元│現金支出傳票│丙○○│├──┼──────────────┼──────────┼──────────┼────┤│9│八十四年十月七日│八五、○○○元│現金支出傳票│丙○○│├──┼──────────────┼──────────┼──────────┼────┤│10│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三三、六○○元│原告支票│丙○○│├──┼──────────────┼──────────┼──────────┼────┤│11│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一、七四八元│原告支票│丙○○│├──┼──────────────┼──────────┼──────────┼────┤│12│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二三、二七五元│原告支票│丙○○│├──┼──────────────┼──────────┼──────────┼────┤│13│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四六、七二五元│原告支票│丙○○│├──┼──────────────┼──────────┼──────────┼────┤│14│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三○、○○○元│原告支票│丙○○│├──┼──────────────┼──────────┼──────────┼────┤│15│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四○、○○○元│原告支票│丙○○│├──┼──────────────┼──────────┼──────────┼────┤│16│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一四、九○五元│原告支票│丙○○│├──┼──────────────┼──────────┼──────────┼────┤│17│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一七、六○○元│原告支票│丙○○│├──┼──────────────┼──────────┼──────────┼────┤│18│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一九、六九○元│原告支票│丙○○│├──┼──────────────┼──────────┼──────────┼────┤│19│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六、四○○元│原告支票│丙○○│├──┼──────────────┼──────────┼──────────┼────┤│20│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一四、一二○元│原告支票│丙○○│├──┼──────────────┼──────────┼──────────┼────┤│21│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二一、三○○元│原告支票│丙○○│├──┼──────────────┼──────────┼──────────┼────┤│22│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一六、六一○元│原告支票│丙○○│├──┼──────────────┼──────────┼──────────┼────┤│23│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二二、七○○元│原告支票│丙○○│├──┼──────────────┼──────────┼──────────┼────┤│24│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三一、四五○元│原告支票│丙○○│├──┼──────────────┼──────────┼──────────┼────┤│25│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一五、二○○元│原告支票│丙○○│├──┼──────────────┼──────────┼──────────┼────┤│26│八十五年四月五日│一四、四五○元│原告支票│丙○○│├──┼──────────────┼──────────┼──────────┼────┤│27│八十五年四月五日│九、九○○元│原告支票│丙○○│├──┼──────────────┼──────────┼──────────┼────┤│28│八十五年六月二日│一九、八○○元│原告支票│丙○○│├──┼──────────────┼──────────┼──────────┼────┤│29│八十五年六月二日│一一、八○○元│原告支票│丙○○│├──┼──────────────┼──────────┼──────────┼────┤│30│八十五年七月六日│一五、五○○元│原告支票│丙○○│├──┼──────────────┼──────────┼──────────┼────┤│31│八十五年七月六日│二四、二○○元│原告支票│丙○○│├──┼──────────────┼──────────┼──────────┼────┤│32│八十五年八月十日│一四、六六○元│原告支票│丙○○│├──┼──────────────┼──────────┼──────────┼────┤│33│八十五年八月十日│一五、四○○元│原告支票│丙○○│├──┼──────────────┼──────────┼──────────┼────┤│34│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二四、八七五元│原告支票│丙○○│├──┼──────────────┼──────────┼──────────┼────┤│35│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一八、二三○元│原告支票│丙○○│├──┼──────────────┼──────────┼──────────┼────┤│36│八十五年十月十日│一二、四○八元│原告支票│丙○○│├──┼──────────────┼──────────┼──────────┼────┤│37│八十五年十月十日│一五、四○○元│原告支票│丙○○│├──┴──────────────┴──────────┴──────────┴────┤│合計一、四九六、九四六元││(原告請求:一、四九六、○四六元)│└────────────────────────────────────────────┘~F0~T40附表二(被告壬○○請領金額)┌───┬─────────────┬──────────┬─────────┬──────┐│編號│取款日期│取款金額│取款憑據│取款人│├───┼─────────────┼──────────┼─────────┼──────┤│1│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七五、○○○元│原告支票│壬○○│├───┼─────────────┼──────────┼─────────┼──────┤│2│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二六、○○○元│原告支票│壬○○│├───┴─────────────┴──────────┴─────────┴──────┤│合計:一O一、○○○元│└─────────────────────────────────────────────┘~F0~T40附表三(被告辛○○請款金額)┌───┬─────────────┬──────────┬─────────┬──────┐│編號│取款日期│取款金額│取款憑據│取款人│├───┼─────────────┼──────────┼─────────┼──────┤│1│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三八、四五○元│原告支票│辛○○│├───┼─────────────┼──────────┼─────────┼──────┤│2│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七、五五○元│原告支票│辛○○│├───┴─────────────┴──────────┴─────────┴──────┤│合計:六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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