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票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五五五號
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 蕭美瑾 」之記載,應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汪維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