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61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8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0861號抗告人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局長上列抗告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所明定。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七條則規定:「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九條至第四百九十二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於本編準用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所明定;而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則規定:「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可知依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當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規定結果,提起行政訴訟之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惟因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後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原法院或審判長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亦未依前項規定為裁定者,應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如認為必要時,應送交訴訟卷宗,並得添具意見書。」並增列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之規定,而該法第三編第一章之第四百四十二條則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可知,現行民事訴訟法雖將上述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規定予以刪除,但僅是立法體例之變動,即改以準用上訴之規定規範之,則依上述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應認修正後規定於行政訴訟仍予準用,即行政訴訟之抗告若已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一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本院前揭裁定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地址高雄市○○區○○○路○○○號十七樓之三,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算,至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即已屆滿(按原告之事務所是設於本院所在地之高雄市,雖其是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本件抗告狀,然依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一六號解釋,並不得再扣除在途期間;另本件抗告期間之末日原應為九十四年二月十日,惟因該日為假日,故延至上班之首日即同年月十四日),抗告人遲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始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有最高行政法院加蓋於抗告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協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
書記官李建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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