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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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重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24號上訴人丙○○
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代理人庚○○
何孟育 律師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複代理人 黃錦郎 律師
游琦俊 律師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 賴哲夫 之繼承人,於民國(下同)93年4月7日就被繼承人賴哲夫所留遺產分配,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丙○○分得:台中市○○○○街○號13樓(含抵押債務)及地下二停車位B1-24、B1-18號;台中市○○○路○段○○○號4樓之3辦公室(含抵押債務);台中市○○街3之1號3樓、3之2號3樓(含抵押債務);台中市○○路2之7號土地。上訴人己○○分得:台中市○○○○街○號13樓(含地下室一車位及抵押債務);台中市○○○街○○○號房地(含抵押債務)。依系爭協議書第八條約定,前述所分配之車位(即被上訴人賴宥容分得之台中市○○路○段○○號13樓地下二停車位B1-1號、B2-44號)屬訴外人銘瀚有限公司(下稱銘瀚公司)所有,被上訴人戊○○應無條件提供有關資料辦理過戶,有關稅費應由分得之人負擔。詎被上訴人竟為停車位過戶問題爭執不休,致系爭協議書因被上訴人之阻擾而無法履行,遲延2年半之期間仍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丙○○原可分得之台中市○○○路○段○○○號4樓之3辦公室及台中市○○街3之1號3樓、自治街3之2號3樓,上訴人己○○原可分得之台中市○○○街○○○號房地,如上訴人取得上開房地單獨所有權,自可以抵押貸款或籌措資金清償抵押債務,自不發生損害。被上訴人戊○○分得之台中市○○路○段○○號12樓,有賴哲夫生前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之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依系爭協議書,應由被上訴人戊○○負擔,因被上訴人戊○○未為清償,致合作金庫查封拍賣上訴人丙○○分得之台中市○○街3之1號3樓、自治街3之2號3樓。是上訴人因無法就上開房地取得單獨所有權,遭合作金庫、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昌公司)分別於96年10月31日、97年6月10日聲請查封拍賣,上訴人喪失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上開房地所有權,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丙○○受有下列損害:①台中市○○○路○段○○○號4樓之3辦公室:拍定價格為540萬元,扣除貸款339萬元,損失201萬元;②台中市○○○路○段○○○號4樓之3辦公室,原月租2萬元,因被查封之故,於96年8月續訂租約時,將租金降為每月1萬5000元,該租金收取於97年6月拍定後終止,至97年12月底計損失17萬元;③台中市○○街3之1號3樓、自治街3之2號3樓,拍定價格為204萬元,拍賣餘款為72萬元,損失132萬元;④96年6月查封台中市○○街房地,原承租人即於同年7月退租,每月租金損失7000元,至97年12月底,計損失11萬9000元,合計上訴人丙○○損失361萬9000元。上訴人己○○則受有下列損害:①台中市○○○街○○○號房地:拍定價格為950萬元,扣除貸款683萬元,損失267萬元;②因上述文昌二街128號房地被拍賣,上訴人己○○須在外租屋居住,每月受有租金2萬2000元之損失,合計上訴人己○○損失269萬2000元(原審主張損失346萬2000元,係計算租金損害至100年10月31日止,惟於本院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僅主張269萬2000元,自應以該主張為其請求之損害數額)。被上訴人戊○○、丁○○因各別之債務不履行原因而負擔同一損害賠償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被上訴人中一人如為給付,則他被上訴人即同免其責。又依系爭協議書及兩造於95年3月31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書,約定各人分得之財產及應負擔之債務,係以契約排除平均負擔賴哲夫生前債務之規定,玆應分配予上訴人之上開房地,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另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361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己○○269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5%計算之利息。於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時,就所給付範圍,其他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戊○○則以:上訴人丙○○分得之台中市○○○路○段○○○號4樓之3辦公室;台中市○○街3之1號3樓、3之2號3樓,及上訴人己○○分得之台中市○○○街○○○號房地,於被繼承人賴哲夫92年12月31日死亡時,即設有抵押權擔保債務,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合作金庫及新昌公司本於法律規定行使權利之選擇結果,與繼承人間有無辦妥繼承登記,無因果關係,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伊於94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丁○○,依系爭協議書辦理繼承登記,惟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丁○○均置之不理。伊又與上訴人於95年12月19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對被上訴人丁○○提起繼承登記等事件訴訟,法院於96年8月9日調解時,伊與被上訴人丁○○達成依系爭協議書辦理繼承遺產登記之協議,惟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丁○○賠償200萬元,致兩造未達成協議,伊並無可歸責之原因。賴哲夫所遺留之債務4077萬6525元,以兩造平均分擔各1019萬餘元,以上訴人丙○○分得台中市○○○路○段○○○號4樓之3辦公室,及台中市○○街3之1號3樓、自治街3之2號3樓,拍定價格分別為540萬、204萬元,未超過其應分擔之債務。上訴人己○○分得台中市○○○街○○○號房地,拍定價格為950萬元,未超過其應分擔之債務,自不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丁○○則以:依伊系爭協議書第八條約定所分配之車位,屬銘瀚公司所有(按兩造所分得之停車位,均在同一集合住宅社區之地下室,產權獨立,原均為兩造先父賴哲夫所有,於賴哲夫死亡時,為被上訴人戊○○辦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銘瀚公司名下),伊就系爭協議書所應履行協同辦理各人分得房地之繼承登記,與上訴人戊○○所應履行之前述停車位過戶之義務,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此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自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分得之上開房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包含上開房地之抵押債務,則上開房地遭查封拍賣,係因分得上開房地之上訴人未按時繳納利息及清償債務所致,與有無辦理繼承登記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即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二訴訟標的,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此乃學說上所謂之訴之重疊合併,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分別審究,合先敘明。
四、玆先審究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按債權人主張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必以該不能之給付,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為限。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賴哲夫之繼承人,於93年4月7日
就被繼承人賴哲夫所留遺產分配,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丙○○分得:台中市○○○○街○號13樓(含抵押債務)及地下二停車位B1-24、B1-18號;台中市○○○路三段123號4樓之3辦公室(含抵押債務);台中市○○街3之1號3樓、3之2號3樓(含抵押債務);台中市○○路2之7號土地。上訴人己○○分得:台中市○○○○街○號13樓(含地下室一車位及抵押債務);台中市○○○街○○○號房地(含抵押債務)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兩造親自簽名之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0至13頁),並據為兩造擬定系爭協議書之律師 林益輝 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106至108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為停車位過戶問題爭執不休,致系爭
協議書因被上訴人之阻擾而無法履行,遲延2年半之期間仍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因無法就上開房地取得單獨所有權,遭抵押權人合作金庫、新昌公司分別於96年10月31日、
97年6月10日聲請查封拍賣,上訴人喪失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上開房地所有權,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上訴人喪失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上開房地所有權,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究明,玆審酌如下:
⑴93年4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被上訴人戊○○即於同年5
月14日申報賴哲夫遺產,其申報賴哲夫生前未償債務為3179萬6438元,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42至45頁),被上訴人戊○○於94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丁○○,依系爭協議書辦理繼承登記,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02至203頁),被上訴人戊○○與上訴人又於95年12月19日向板橋地院對被上訴人丁○○提起繼承登記等事件訴訟,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受理在案,嗣於97年1月21日撤回起訴,有民事起訴、通知單、撤回訴訟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4至25頁),並無上訴人所主張故意阻擾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其喪失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上開房地所有權,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戊○○之事由所致,即不可採。
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丙○○可分得之台中市○○○路
○段○○○號4樓之3辦公室及台中市○○街3之1號3樓、自治街3之2號3樓,上訴人己○○可分得之台中市○○○街○○○號房地,經抵押權人合作金庫、新昌公司聲請拍賣,分別於96年10月31日、97年5月14日拍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8831、37660號執行事件影印卷可憑(外放)。又上開板橋地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繼承登記等事件訴訟,法院於96年8月9日協調時,被上訴人丁○○、戊○○達成依系爭協議書辦理繼承登記之協議,惟因上訴人己○○(上訴人丙○○未出庭)要求被上訴人丁○○賠償200萬元,致兩造未達成協議等情,為被上訴人丁○○、戊○○及上訴人丙○○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116、171、185頁),自可採信。兩造於板橋地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繼承登記等事件訴訟調解時,未能達成協議,顯係因上訴人己○○另外要求被上訴人丁○○賠償200萬元所致。兩造本可於96年8月9日達成協議,其時間早於上開房地遭拍定之時間,如能達成協議,上訴人自可依系爭協議書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則上訴人主張其喪失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上開房地所有權,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即屬無稽。
⑶再依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戊○○於97年7月16日,協議分擔賴
哲夫生前債務,其中上訴人丙○○分擔1151萬元(即1028萬元及123萬元之和),上訴人己○○分擔1456萬元,有分配表格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10至111頁),該分配表格經上訴人簽名,為上訴人所陳明(見原審卷108頁),被上訴人丁○○就該分配表認應加註內容,而以傳真函通知林見軍律師,有被上訴人丁○○97年7月傳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09至110頁),亦據被上訴人陳明該傳真函係被上訴人丁○○就上開表格要將傳真內容第1、2點加註於表格內(見原審卷108頁),上訴人亦稱因看到該傳真函始在上開表格簽名等語(見原審卷108頁)。該依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戊○○於97年7月16日所簽立之協議,上訴人於98年8月26日以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撤銷,此有上訴人之書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16至118頁)。惟上訴人主張其係在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情形下簽立協議,並未舉證證明,已難採信。況上訴人聲請撤銷該行為,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於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此為除斥期間,上訴人顯已逾期行使撤銷權,自不應准許。是上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戊○○於97年7月16日,分擔賴哲夫生前債務之協議,對上訴人應有拘束力。該協議分擔賴哲夫生前債務,其中上訴人丙○○負擔1151萬元之債務,上訴人己○○負擔1456萬元之債務。
⑷上訴人丙○○分得之台中市○○○路○段○○○號4樓之3辦公
室;台中市○○街3之1號3樓、3之2號3樓,及上訴人己○○分得之台中市○○○街○○○號房地,均含抵押債務(見原審卷10至13頁),上訴人自承其繳納該房地之抵押利息至94年7月止,其後即未繳納(見本院卷169頁),則抵押權人新昌公司聲請拍賣上開房地,顯係因上訴人應負擔之債務未依約繳納利息所致,與上訴人有無辦理賴哲夫遺產繼承登記無關,亦與被上訴人丁○○、戊○○嗣後因停車位爭執無關,則上訴人主張其喪失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上開房地所有權,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亦屬無據。
⑸上訴人希望藉由繼承取得上開房地之單獨所有權,以抵押貸
款或籌措資金,清償上開房地抵押貸款債務,以免上開房地遭拍賣,充其量僅係上訴人片面主觀之期望,上訴人非不得借用其他資金以清償。況兩造於96年8月9日板橋地院調解時,其時間早於上開房地遭拍定之時間,如能達成協議,上訴人自可依系爭協議書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且辦理賴哲夫遺產繼承登記,亦可透過法院訴訟解決,事實上,被上訴人戊○○及上訴人亦曾提起繼承登記等事件訴訟,經板橋地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受理在案,惟因被上訴人戊○○及上訴人撤回該訴訟而終結。足認上訴人喪失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上開房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丁○○、戊○○嗣後因停車位爭執,而未能達成協議,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再者,上開房地抵押權人合作金庫、新昌公司聲請查封拍賣上開房地,係因債務清償期屆至,及債務人未按時繳納貸款利息所致,與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辦理繼承登記,亦無因果關係。自不得執此謂上開房地遭查封致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⑹上訴人提出95年3月31日協議書,記載「…父親遺留坐落於
㈠台中市○○路○段○○號13樓。㈡台中市○○○街○○○號房地、台中市○○○○街○號13樓。㈢台中市○○○○街○號13樓。㈣台中市○○○路○段○○○號4樓之3,上開標的物分別由丁○○、己○○及丙○○繼承時,屬於該等樓層原合併於華僑銀行設定抵押尚未清償之債務(現移轉予新昌資產管理公司)全額由丁○○、己○○及丙○○等3人,分別按各人應繼承之標的物占原合併於華僑銀行設定抵押尚未清償之債務比例承受,若遭法院拍賣時債務之餘額由丁○○、己○○及丙○○負清償之全部責任。戊○○無需負擔此部分之任何債務(即此部分之債務與戊○○無關)。」(見原審卷69頁),被上訴人丁○○就其分得之台中市○○路○段○○號13樓之抵押債務,負清償責任。而上訴人分得之台中市○○○路○段○○○號4樓之3辦公室、台中市○○○街○○○號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擔保新昌公司之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至97年5月14日止計為3331萬3967元,有附於執行影印卷之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可稽(外放),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自應負擔清償該新昌公司之債務,惟因上訴人未清償該債務,或未依約繳納貸款利息,始遭新昌公司聲請拍賣,如上訴人籌措現金清償該抵押債務,亦不致遭新昌公司聲請拍賣,顯係因上訴人未清償債務,或未依約繳納貸款利息而遭拍賣,亦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⑺由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喪失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上開房
地所有權,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即不可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五、玆再審究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及兩造於95年3月31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書,約定各人分得之財產及應負擔之債務,係以契約排除平均負擔賴哲夫生前債務之規定,玆應分配予上訴人之上開房地,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另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等語。惟按連帶債務人於對外關係,乃各負全部之債務,在內部關係,係依各自分擔之部分而負義務,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自己分擔部分以上之清償時,即係就他人之債務為免責行為,若同免責任之數額未超過該債務人自己應分擔部分,就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而言,祇係履行其自己之債務,即不在得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之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本件上開房地經合作金庫、新昌公司分別於96年10月31日、97年6月10日聲請查封拍賣,以上訴人丙○○上開分配取得之台中市○○○路○段○○○號4樓之3辦公室:拍定價格為540萬元;台中市○○街3之1號3樓、自治街3之2號3樓,拍定價格為204萬元,合計為744萬元,尚不足上訴人丙○○應分擔之1151萬元債務。上訴人己○○上開分配取得之台中市○○○街○○○號房地,拍定價格為950萬元,尚不足上訴人己○○應分擔之1456萬元債務。上訴人所分得之上開房地價額,未超過上訴人自
己應分擔之部分,自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丙○○361萬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己○○269萬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時,就所給付範圍,其他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洵屬正當。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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