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4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9年8月13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5月
4日12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鄉○○○村○○○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有身心障礙手冊、無業,當天係為了發傳單,對方老闆帶路,異議人跟不上,當時眼睛又突然發作才闖紅燈,而異議人與母親 張宋松英 相依為命,均沒收入,目前經濟較困難,請求將罰緩降至最低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9年5月4日12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鄉○○○村○○○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為異議人所是認,復有違規採證相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3~1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已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定最低罰鍰,異議人請求再降低罰鍰,洵屬無據。
(三)況異議人辯稱伊為了發傳單,因對方老闆帶路,跟不上,當時眼睛又突然發作才闖紅燈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洵難採信。另其辯稱與母親張宋松英相依為命,均沒收入,經濟困難等事由,均核與本件違規行為是否成立及其應負繳納罰鍰之責任無影響,至多僅係日後執行時得否分期繳納之考量,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自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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