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及第7行「竊取」應更正為「徒手竊取」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所竊業已經被害人領回,損害已有減輕等情狀,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7140號被告甲○○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33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5月17日17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下稱美樂家公司)店內,竊取勁捷能3瓶(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2100元)及美樂家寶維適3瓶(價值共計2100元),得手後置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8月17日17時許,在上址美樂家店內,竊取美樂家寶維適2瓶(價值共計1400元),得手後置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結帳即離開收銀台,旋為店員丙○○攔阻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美樂家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4張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邱惠美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