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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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重上更(二)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楊雯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06號,中華民國93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371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撤銷。
戊○○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為 魏其陽 之子,而魏其陽於民國89年11月19日晚上7時31分許,因腦中風、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經家屬緊急送抵臺中縣大里市○○路○○○號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下稱仁愛醫院)急救,並於當晚8時35分由家屬辦理入住加護病房治療。至90年1月29日又轉往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開刀治療,並住院至同年2月27日,再轉往臺中市私立 長興 醫院(下稱長興醫院,業於94年9月15日由臺中市衛生局核准歇業)住院治療,又於同年5月8日轉往同醫院附設療養院安養,迄同年5月31日離院返家照料安養(其後,再於90年9月30日,因感染而第二次入住長興醫院治療,又於90年10月16日轉診私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延至90年10月28日因病過世)。魏其陽返家照護期間,身體狀況仍屬不佳,戊○○經商得魏其陽同意,擬將魏其陽所有之臺中縣○○鄉○○段第171地號建地及其上之同段第11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鄉○○路124之12號),與臺中縣○○鄉○○段第787、788地號農地等不動產,無償移轉登記與戊○○。詎戊○○為減少稅賦負擔,竟偽報前揭不動產係向魏其陽出資購買,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委由不知情之代書 許文雄鄭燕燕 ,先於90年7月25日,以買賣名義向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辦理將前開建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戊○○名下,且於同年月27日辦理登記完畢;復於90年8月3日,以買賣名義申請辦理將上開二筆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戊○○名下,並於同年月8日辦理登記完畢,致使不知情之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連續將前開買賣不動產之不實事項,先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正確性。嗣魏其陽病逝後,戊○○之胞姊庚○○、甲○○○及己○○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庚○○、甲○○○及己○○等人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案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坦承於上開時間,將其父魏其陽名下之上揭不動產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父自長興醫院出院返家後,意識確實清楚;其將父親名下之不動產移轉至自己名下,亦有徵得其父同意,所為並未觸法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為減輕稅賦負擔,連續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代書許文雄、鄭燕燕將魏其陽名下之上開不動產,虛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實則係無償贈與等情,除據被告坦認外,並據證人即不知情之承辦代書許文雄、鄭燕燕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13、214頁),復有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2年4月17日里地登字第0925783號函所附上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65頁以下)。又按以通謀訂立虛偽之土地買賣契約,持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上,自足生損害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即應成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0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法律規定,被告明知係無償取得上開不動產,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任何實際之買賣關係存在,卻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許文雄、鄭燕燕二人,以虛偽不實之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正確性;且被告亦不得以不知法律為由,而解免其刑責,其所辯:此部分所為並未觸法云云,並不足採,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事證甚為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依上述說明,倘被告行為後,處罰行為所適用之法律有修正之情形,即應先行審認是否屬法律變更,以決定應否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再依比較結果,分別依同條第1項前段抑但書規定,為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抑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裁判時法(包括中間法)之依據。
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1(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告之
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依新法應予分論併罰,此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或200元或300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或600元或900元折算為
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偽以買賣名義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所為係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許文雄、鄭燕燕為實際申辦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前後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行為,並未
徵得其父魏其陽同意,其乃私自盜蓋魏其陽之印章於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確有事先徵得其父魏其陽同意等語。經查:
⒈魏其陽係於89年11月19日至仁愛醫院急診並住院,於90年1
月29日辦理出院;再於同日轉入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於90年2月27日轉院至長興醫院住院,於90年5月8日出院,且先後於同年5月14日、22日、25日、6月2日、23日、7月
7日在同醫院門診,迄同年9月30日又因感染至長興醫院住院,並於同年10月16日轉院治療等事實,有前開各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而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當時魏其陽於各該醫院就診及住院時之病情及精神意識狀態為何。至攸關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時間,即魏其陽自長興醫院出院自行療養後之意識狀態,證人即魏其陽之遠親 林錦江 及鄰居 廖福祥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魏其陽中風出院返家後,雖因插管不能言語,惟神智清楚,會用點頭或手勢示意等語(見原審卷第85、95頁);證人即魏其陽之宗親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魏其陽中風出院返家後,神智清楚,伊捏魏其陽的臉皮,魏其陽會笑,左手會搖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至長興醫院91年1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載稱:「90.2.27急診檢查,主訴水腦術後意識不清,同日入院」等語,然此係指魏其陽住院當時之情形,並未指稱迄出院時仍屬意識不清,對外界無辨識反應之能力;嗣經檢察官函詢,該院覆稱:「依病歷記載,魏先生(指魏其陽)住院期間之意識昏迷指數小於15分,應無完全清醒之可能,如使用語言表達,可能不行,但用眼睛眼神、肢體、可能可以表達,返家後意識狀態是否有清楚可能?可能有,惟機會不大」等語,有該院91年12月9日91長醫院字第00143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2頁),亦未完全排除魏其陽於返家後意識清楚之可能。參以在醫學臨床上,所常用昏迷指數來表示病人的意識狀況,正常人昏迷指數是滿分15分,當昏迷指數的總分在7分或8分以下時,病人始呈現一種不省人事的情況,這時候,就可以稱之為昏迷。依上開長興醫院覆函,僅指魏其陽住院期間昏迷指數小於15分,即非正常人之指數,並無意指其對外界事物已無辨識、理解或反應之能力。況醫療之價值原即建立在病患確有好轉之可能性上,本件魏其陽經治療後出院返家期間,意識狀態自有達到足以辨識外界事物並據以決定之可能。
⒉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證人即案發時任臺中縣烏日鄉螺潭村村長之 盧獎陸 (於91年
7月31日卸任)於偵查中證稱:「… 林怡廷 問魏其陽如果同意申請印鑑證明就點頭,當時魏其陽喉嚨插管,不能講話,但有點頭,林怡廷還不放心,又再請魏其陽伸出手來跟他握手,表示同意,魏其陽有伸出手來跟他握得很緊,後來我們又跟林怡廷回到戶政事務所,主任才同意核發,戊○○才拿到印鑑證明。」;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看到林小姐(林怡廷)問魏其陽你兒子要為你辦理印鑑證明,你是否同意,如果同意就點頭,魏其陽就點頭,林小姐就要求魏其陽伸出左手跟她握手表示同意,魏其陽就伸出左手跟林小姐握手,我問魏其陽你兒子要替你申請印鑑證明要辦理財產過戶,你是否同意,魏其陽就點頭了…」、「(問:魏其陽點頭代表是好、謝謝還是其他意思?)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42頁、原審卷第75至77頁)。
⑵證人即臺中縣烏日鄉戶政事務所職員林怡廷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問:當時魏其陽先生的神智清楚嗎?)我沒有辦法判斷,我到那邊,我有詢問魏其陽是否要辦理印鑑證明。他有點頭…」、「(問:妳是否記得當天魏其陽有無伸手與妳握手?)沒有」、「我們沒有跟申請人握手的習慣,我也沒有跟魏其陽握手」等語(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第74頁)。
⑶綜觀上開證人盧獎陸於偵查及原審、林怡廷於原審之證述,
雖其2人就魏其陽是否有與林怡廷握手之細節有所出入,但關於魏其陽於90年6月28日申辦印鑑證明時,林怡廷詢以是否要辦理印鑑證明,魏其陽有點頭表示同意乙節所為證述則無二致,則證人盧獎陸關於林怡廷詢問魏其陽之過程所為之陳述,縱有渲染之可能,然盧獎陸、林怡廷證稱魏其陽有點頭之基本事實互核既屬一致,應認其2人此部分之證述係合於事實,得予採信,足證魏其陽確有同意被告為其申辦印鑑證明,用以辦理本件不動產過戶事宜。
⒊證人即魏其陽之宗親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中
風後魏其陽有無跟你點頭打招呼?)他沒有辦法」等語,經核與其同次審理時證稱:魏其陽中風出院返家後,神智清楚,伊捏魏其陽的臉皮,魏其陽會笑,左手會搖等語(見原審卷第93)似有矛盾,亦與前開證人林錦江、廖福祥、盧獎陸、林怡廷等人證稱魏其陽會以點頭或手勢示意等情不符。本院傳喚證人丁○○於99年3月31日到庭,並當庭觀察證人丁○○年事已高(按:係00年0月00日生),耳朵重聽、講話反反覆覆、顛顛倒倒(一再陳述我不知道、我不知道),無法了解法院訊問的意義及內容,已經不了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經審判長諭知其毋庸具結,另告以仍應具實陳述之義務,不得匿、飾、增、減後,其證述如下:「(問:魏其陽為何要出院?)不行了,所以才要出院【後又稱我忘記了】。(問:魏其陽回到家之後,你是否常去看他,跟他在一起?)沒有。(問:魏其陽出院後,是否可以說話?)不會說話了。(問:魏其陽平常是坐著還是都躺著?)都躺在床上。
(問:魏其陽是否認識旁邊的任何人?)我不了解。(問:你去看魏其陽時,魏其陽是否認識你?)不認識,他頭腦壞掉了。(問:是否知道地政事務所的人去魏其陽的家中?)不知道。(問:之前在原審時,你說過魏其陽人是清醒的,你現在說魏其陽頭腦壞掉了,到底魏其陽是清醒還是頭腦壞掉了?)魏其陽住院時,我沒有去看過他。(問:魏其陽出院後你有無去看過他?)有。他頭腦壞掉了,不知道人。(問:是否知道魏其陽財產過戶的事情?)不了解【一面說一面頻頻搖手】。(問:你之前在地院作證稱魏其陽中風之後住院回家後,魏其陽的頭腦是清醒的,你捏魏其陽的臉,他還會笑,左手會搖,是否為真?)對。(問:魏其陽除了會搖手、會笑之外,其他的事情是否知道?)不知道啦。(問:魏其陽出院後你去看他時,他是否會對你點頭,打招呼?)他認識我。只有一次會打招呼,我去看過他一次,還叫我大哥。」等語,觀其所言,有時答非所問,有時前後矛盾,實難以判斷何者為可信。經本院向光田綜合醫院函查證人丁○○之病情並調取病歷,該院函覆稱:「依病歷紀錄及電腦斷層檢查, 魏君 應為退化性腦病變,下肢較無力,併有退化性認知功能障礙」,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99年
6月1日(99)光醫事字第99甲00162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則依證人丁○○目前之健康狀況,已難期待其就本案再為正確無誤之證述。而其於原審雖曾證稱魏其陽中風後沒有辦法向其點頭打招呼,然亦證稱魏其陽出院返家後,神智清楚,伊捏魏其陽的臉皮,魏其陽會笑,左手會搖,並未否認魏其陽神智清楚之事實,則證人丁○○或係未曾親身經歷魏其陽向其點頭,而於主觀上認為魏其陽沒有辦法為點頭打招呼之動作,然證人林錦江、廖福祥、盧獎陸、林怡廷等人既均證稱魏其陽會以點頭或手勢示意,自難僅憑丁○○所言,即全然推翻林錦江等
4人所為明確之證述。⒋至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夫 陳進順 、證人即魏其陽之女兒
吳淑端 、辛○○於原審時雖均到庭證稱:魏其陽返家後,其神智不清等語;然證人陳進順與告訴人甲○○○係夫妻,其關係密切,告訴人甲○○○與證人吳淑端、辛○○等人,則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具有相當利害關係,渠等所為上開證述內容,難免有所偏頗,較之上開證人林錦江、廖福祥、丁○○、林怡廷、 盧奬陸 等與被告關係疏遠且無利害關係之人所證,顯然有較不可採信之理由,自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告訴人雖於本院前審另具狀聲請檢察官傳訊證人即魏其陽於
仁愛醫院住院之診治醫師 李昆興 、在臺中榮總住院期間之主治醫師 沈炯祺 ,及長興醫院住院、門診之醫師乙○○到庭作證,以資證明魏其陽之意識是否清醒、四肢能否自由活動及能否自由表達等情。然查,魏其陽固曾於89年11月19日到仁愛醫院急診住院,又於90年1月29日轉診至臺中榮總住院治療,但於90年2月27日轉院至長興醫院就診後,即陸續治療至90年5月8日出院,有仁愛醫院病歷、臺中榮總、長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足見魏其陽至仁愛醫院、臺中榮總就診時間非長,且該院並非魏其陽最後看診之醫院,距本件關鍵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時,更達3、4個月以上之時間,則傳訊李昆興、沈炯祺二人,充其量亦僅能就魏其陽於仁愛醫院、臺中榮總住院診療期間之病情予以作證說明,況醫療行為,係動態變化之過程,隨時伴隨病人病情發展,而有不同之判斷與處置,魏其陽既已脫離該二醫師診治數月之久,其二人對魏其陽嗣經長興醫院治療之狀況,及魏其陽自長興醫院出院後,在其居住處所療養期間之精神意識如何,自無從知悉,更不能據以推論魏其陽嗣後之精神狀況如何。至長興醫院業於94年9月15日由臺中市衛生局核准歇業,原址嗣由中興醫院使用,關於長興醫院原保存之病歷,已依法銷燬,有中興醫院96年5月18日中興96字第0960003234號函在卷可按(見上更㈠卷第248頁);而原長興醫院醫師乙○○向本院前審提出說明書,陳稱:因該醫院病歷早已不復存在,其對「戊○○」或「魏其陽」先生,完全沒有記憶與印象等語;經本院再傳喚乙○○於99年3月31日到庭作證,其於99年3月19日具狀陳稱:其長年在大陸工作無法到庭(見本院卷第35頁),而本院以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證人乙○○之入出境資料,其於98年6月4日出境後,即未入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足證乙○○具狀所言非虛。本院審酌魏其陽最後在長興醫院就診之時間(90年10月16日轉診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迄今已歷8年餘,而醫師平日接觸之病患眾多,在無病歷可供參考之情況下,顯然不可能就個別病患多年前之病情為正確回憶,因認無再傳訊乙○○醫師到庭調查之必要。而參諸魏其陽確有同意被告為其申辦印鑑證明,用以辦理不動產過戶事宜,已詳如前述,另有鄰里宗親證實魏其陽之精神狀態,確足以肢體動作表達意願,本院自得以此據為認定之基礎。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徵得其父魏其陽之同意授權,而辦理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手續,自難謂其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被告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應有未足。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具有原因、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據;然㈠被告犯罪後,刑法業經公布修正,已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及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已有未洽。㈡被告犯本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罪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原審未及適用該減刑規定,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且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未得魏其陽同意,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偽以買賣名義申辦多筆不動產移轉登記,致影響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業務之正確性,但畢竟損害甚微,犯罪情節非重,及其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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