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重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罪所宣告之刑,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查其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1之罪,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附表所列編號2之罪,雖依本條例第2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與編號1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重利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減刑案件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為之,且本院係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此有該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予以減刑,自屬有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後,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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