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交字第25號原告 林志杰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且起訴狀未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以該機關之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該裁定已於104年3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
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