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志豪選任辯護人范翔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6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志豪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志豪(綽號小P)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凌晨1時19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遠東百貨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予 湯峻誠 (原名 湯長霖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湯峻誠之證述、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1年12月19日凌晨1時19分許、同日凌晨1時26分許與證人湯峻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之譯文以及被告供述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承認上開0000-000000門號為其所持用,且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與證人湯峻誠之通話內容,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均辯稱:本案實際情形與起訴事實相反,係被告於上開時間欲向證人湯峻誠取得毒品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湯峻誠於警詢、偵查中固證述稱:伊有施用過愷他命,
毒品來源係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小P之人購買,小P即為被告,伊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於101年12月19日凌晨1時19分許之通話即是伊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對話,對話中伊向被告稱「我要29好嗎」的「29」是指愷他命,嗣後2人於新北市○○區○○○○○路邊銀貨兩訖,伊用1千元代價向被告購買3公克愷他命,僅有這一次交易成功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6635號卷第32至34頁、第49至50頁),惟查,上開時間點被告與證人湯峻誠之通話內容,依據警察所製作譯文之記載係為:「被告:
可以找你嗎?湯峻誠:你來。被告:我要29好嗎?湯峻誠:
好。」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5頁),其內容為被告向證人湯峻誠索取「29」,而非證人湯峻誠向被告索取甚明,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解核屬有據,而證人湯峻誠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情節與譯文並不相符,實難遽信。
㈡再證人湯峻誠於本院審理中雖仍證稱曾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云
云,然訊及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數量以及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詰問相關細節、為何該通話看起來係被告找其要「29」等節時,其均稱不清楚、忘記了、以警詢與偵查中所述為準等語(見本院范志豪卷第28頁至第30頁反面),是證人湯峻誠於審理中並未證述更多細節以供佐證,亦未能就其警詢、偵查中證述之上開瑕疵有合理之解釋或補強,整體意旨僅是引用其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準此,其審理中證述之證明力低落情形與其警詢、偵查中證述無異,自不能因證人湯峻誠審理中泛稱曾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云云而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且經向警調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原錄音檔,該錄音檔已不復
存在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1月13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范志豪卷第48頁),益徵本案公訴意旨起訴被告於101年12月19日凌晨販賣愷他命與證人湯峻誠之犯罪事實除證人湯峻誠有瑕疵之證述外,查無佐證,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犯罪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尚無從對被告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相繩。
五、綜上各節,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核屬有據,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縱予綜合判斷,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於101年12月19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湯峻誠之程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以及判例見解,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定亞
法官林怡伸法官石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