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4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促字第4551號債權人 洪雪芳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鄭玉玲 、 徐國強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鄭玉玲、徐國強發給支付命令,經核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影本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核字第2791號卷宗審核,該調解書業經本院於101年3月3日核定無訛,故債權人就同一事件再為本件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