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債務人 簡素香 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簡素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本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條例第83條第
1項、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頁)、民國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10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6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6至18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司消債調卷第24、25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次查,債務人目前任職於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從事以工代賑之臨時工,每月工作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2,503元(見本院卷第30至31、39、58至66、81、82頁),每月並領有子女補助津貼3,800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合計每月收入約26,303元,名下除2007年出廠之機車1部(車號000-
000,排氣量124立方公分,見本院卷第20頁)外,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又債務人住在臺北市,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審酌內政部公布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14,794元之基準,債務人每月收入26,303元,扣除債務人及子女必要生活費用後應無剩餘,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314,877元觀之,債務人之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即可採信。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另債務人名下僅有上開車齡7年之機車1部,價值不高,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足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依上開規定,應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同時,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