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易字第2053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103年度審易字第2053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3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上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建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易字第20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上開判決於103年12月8日送達於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之住所,並由被告之同居人 徐希明 代為收受乙節,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業於上訴期間內之103年12月1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就上訴理由部分僅稱「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本院乃於103年2月10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上開裁定經郵務人員於10
4年2月16日送達至被告上址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政機關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此亦有本院之送達證書
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裁定已於104年2月26日對被告生送達之效力,被告至遲應於104年3月5日以前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然上訴人竟遲至104年3月13日始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此有本院法警室收文章戳所示之日期可稽,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