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更字第三號
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献哲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一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五一一號、九十一年度裁全聲丑字第七一九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肆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一二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又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准予返還該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狀、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查無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資料,有查詢簡覆表附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恩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壹仟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B書記官林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