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0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四九八號、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肆小包(合計驗餘淨重貳伍點柒柒公克,包裝重貳點零叁公克)、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四小包(合計驗餘淨重二五‧七七公克,包裝重二‧0三公克)、一包(驗餘淨重一‧六四公克,包裝重0‧二0公克),均係屬違禁物,爰聲請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四小包(合計驗餘淨重二五‧七七公克,包裝重二‧0三公克)、一包(驗餘淨重一‧六四公克,包裝重0‧二0公克),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