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67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事項之報告及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朱亮彰附表:
┌──┬────────────────────────┐│編號│文件│├──┼────────────────────────┤│01│債務人名下車號00-0000、AG-3955汽車之行照影本。│││說明該汽車目前所在位置,由何人使用,債務人有何使│││用2輛汽車之原因及必要性,並表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是否同意將汽車變賣以清償債務,並節省相關支出。│├──┼────────────────────────┤│02│債務人於民國96年12月14日領有年資結算金新臺幣(│││下同)152萬3420元,並於受領起2日內內全數轉帳及│││提領完畢。債務人固陳稱該筆年資結算金多數用以清償│││親友等民間債權人之債務,惟債務人並未就上開款項之│││流向為具體說明,顯未就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為據實之報告,而有隱匿財產之嫌。債務人應據實說│││明於96年12月4日分別轉帳30萬3,000元、15萬元,及│││於96年12月5日轉帳35萬元之各轉入帳戶號碼、轉入帳│││戶之所有人姓名,及所有受償之民間債權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地址、聯絡電話、還款方式、匯款│││紀錄、還款時間、還款地點。並提供借貸證明文件,說│││明各借貸契約成立之時間、債權發生原因、借貸總金額│││、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03│說明債務人之郵局帳戶於97年7月至9月即受有自「海│││灣國」匯入款之原因。│├──┼────────────────────────┤│04│自98年7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自98年11月起迄今之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及經雇主簽名│││與蓋章之薪資切結書(應含公司名稱及地址、負責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電話、債務人之職稱及│││每月薪資數額)。│├──┼────────────────────────┤│05│說明債務人目前工作內容、每月收入情形、薪資結構(│││如本薪、業績獎金、佣金、服務費、紅利),是否領取│││年終獎金或其他獎金、津貼,其金額,及發放時間。│├──┼────────────────────────┤│06│提出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07│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及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有及目前使用狀況。│├──┼────────────────────────┤│08│說明所租賃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居住費用,並提出所有居住成員收入證明,,並提│││出97年度全年水、電、瓦斯、電話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09│說明應受扶養人 陳徐 換治之實際居住地址,其目前月收│││入狀況,於何時退休,是否領取退休金、老年年金、勞│││保老年給付及金額。若曾領取一次請領之退休金或勞保│││老年給付,並說明資金流向。│├──┼────────────────────────┤│10│債務人於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且陳稱每月收入僅有2│││萬3,000元之情形下,仍每月支出2萬元6,608元,其│││中含高額租金支出1萬7,000元,已超過依內政部主計│││處公布98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558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等),債務人顯未撙節支│││出,有不當浪費之情。又債務人所陳報租金支出屬家庭│││共同必要生活費用,應由所有居住成員平均分擔,超過│││債務人應分擔額部分,不得列入。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撙節支出至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之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11│據債務人所提債權人清冊所示,債務人積欠多達16家金│││融機構,高達341萬7,890元之債務。債務人應具體說│││明其積欠上開高額債務之確實原因,並不得以「卡債利│││息過高,以卡養卡,或生活消費支出」等空泛理由代之│││。│├──┼────────────────────────┤│12│提出合理公允之更生方案內容(應含還款來源、每期清│││償金額、清償比例、分期清償方法、最終清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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