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五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六一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又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者,此種偽造之情形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二五二號裁定以相對人彰化縣政府為辦理都市計畫彰化市國中小文三校舍工程用地徵收,以七十八年五月九日彰府地權字第一四八九○號公告徵收聲請人所有坐落彰化市○○○段下廍小段第一一○-一五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一一○地號),面積○.○三二四公頃,公告期間自七十八年五月十日起至七十八年六月九日止,並函知土地所有權人,嗣再以七十八年六月六日彰府地權字第一八○一四號函通知領取補償費,聲請人並未領取,相對人乃依規定辦理提存。聲請人未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或陳情,該徵收案之處分已告確定,聲請人對已確定之處分提起訴願,依本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二六三號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原告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遂予駁回。茲聲請人不服該裁定,提具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及同小段一一○之三、一一○之一一、一一○之一二、一一○之一三及一一○之一四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主張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五月九日彰府地權字第一四八九○號公告徵收時,未登載於徵收清冊內容上,且未通知所有權人云云。聲請再審,經本院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六一四號裁定(以下簡稱原再審裁定)認無理由而駁回在案,其理由係以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並非徵收清冊,亦非相對人之函件,尚難資為證明相對人未將系爭土地列入徵收清冊及未通知聲請人之憑據,縱經斟酌,亦不能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尚不屬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稱之證物,聲請人復主張七十八年五月九日彰府地權字第一四八九○號公告、七十八年六月六日彰府地權字第一八○四號函與事實不符,彰化縣政府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彰府地權字第一六○八四一號函及八四彰字第二五九七一號文均屬偽造而聲請本件再審。然查聲請人僅泛言前開函件及公告均屬偽造或與事實不符,又未能提出具體情事以證明相對人彰化縣政府所屬人員有因偽造前開函件或公告而遭刑事宣告有罪確定之證據,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