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八號
原告乙○○
甲○○被告臺灣省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台八六訴字第四二七六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再訴願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審諸訴願法第一條及第二條之規定即明。至上級機關就所屬機關函請核示事項所為指示處理之命令,則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本於職權所行之指揮監督,既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行為,更不因而對人民發生具體的法律上之效果,自不能認其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復經本院著有四十八年判字第九十九號判例可資參照。緣花蓮縣政府為辦理花蓮市都市計畫文小四校舍工程,需用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等六十筆土地,面積二‧○二九五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告以七十九年四月六日七九府地二字第一四二八○五號函核准徵收及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並經內政部台內地字第八○四二○九號函同意備查,交由花蓮縣政府以七十九年五月九日七九府地用字第三八三一六號公告,並函知土地所有權人。嗣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以被徵收土地於徵收後,未依計畫使用,自花蓮縣政府請求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建物,經該府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派員至被徵收土地現場會勘後,認所請於法不合,報請被告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六府地二字第一一八七○號函復同意依會勘紀錄所擬處理意見,花蓮縣政府遂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五府教國字第一三七二一四號函復原告所請歉難辦理,並檢附上開被告函。原告不服被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六府地二字第一一八七○號函,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該部訴願決定以被告八六府地二字第一一八七○號函係上級行政機關本於行政監督,對所屬下級機關所為之指示,既非直接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行為,更不因而直接對原告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至原告若對花蓮縣政府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五府教國字第一三七二一四號函處分不服,依法應另案向被告提起訴願,遂從程序上駁回其等訴願,揆諸首揭說明,並無違誤。再訴願決定,持同一見解,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吳仁 評事 李文宗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