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伊與 李香蕙張選仁 原係舊識,安非他命互相流用,並無營利之意圖,原判決竟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其適用法則即有不當。㈡、原判決此部分量處上訴人重刑,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之一切情狀,亦未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是否可以憫恕,均有未合等語。然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初起至同年十二月底止,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宅,意圖營利,連續非法出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張選仁、李香蕙吸用多次等事實,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甚詳。按上訴人在警局初訊供稱:出賣一台兩安非他命得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從中可賺取三千元等語(見警局卷㈠第二頁及其反面)。在原審審理時仍供稱:「因前負債,而且現在工作環境不好,只好賣安非他命養家」云云(見原審卷第四五頁)。則原判決據以認定其有營利之意圖,而就此部分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次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於量刑時曾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之事項,且其量刑復未踰越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有何違誤;至於同法第五十九條雖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既曰「得」,法院亦有裁量之權。從而原判決未酌減其刑,亦難遽指於法有違。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審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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