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殺人未遂罪刑。係綜核被害人 曾月琴 之指訴,證人 陳偉銘 之證詞,診斷證明書暨扣案之菜刀等證據為論據,認定上訴人與曾月琴為夫妻,因上訴人失業多時,家庭生活費皆由曾月琴工作支付,夫妻時起口角,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上訴人自外返回高雄市○○區○○路○巷○○○號二樓租住處,又與曾月琴發生口角,曾月琴要求離婚,上訴人心懷憤恨,竟萌殺人之犯意,於同日晚上六時十分許,趁曾月琴睡覺之際,在上揭處所,持曾月琴所有置於家中之菜刀一把,朝曾月琴之身體、頭部、臉、頸及背部等處砍殺。曾月琴曾哀求罷手,然上訴人仍繼續砍殺,共計廿三刀,致曾月琴因失血過多,引起低血容量性休克。嗣上訴人逕自棄刀離去,經其子陳偉銘通知鄰居報警送醫急救,曾月琴始倖免於難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曾月琴曾向上訴人求饒、求救,上訴人仍不罷手,砍殺不止,並拒打一一九電話救護。按上訴人砍殺曾月琴二十餘刀,頭部刀傷有六處,曾月琴送至醫院時已呈休克狀態,足見上訴人確有殺人之預見及故意。上訴人所辯:曾月琴未曾求饒,伊無致人於死之犯意云云,核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而其他所指摘者,諸如家庭生活費、夫妻感情或犯罪動機等問題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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