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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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關於違反藥事法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 伊自始 不知 吳真成 所寄藏者係安非他命,原判決竟論以寄藏禁藥罪,於法顯屬有違。㈡、原審於審判期日僅提示警訊筆錄,未提示檢察官訊問筆錄,予上訴人辯論證據證明力之機會,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然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因同案被告吳真成為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應訊時,將其所有安非他命一包(驗餘後淨重○‧一○四九公克)託上訴人保管,上訴人明知該安非他命係禁藥,竟允予寄藏,迨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巷口,為警在上訴人身上查獲等情,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甚詳。且上訴人於警局初訊時已供稱:「今天警方在我身上所搜出之安非他命,是我朋友吳真成所有,因吳真成要到台中地院出庭,他怕會被搜身,所以寄放在我這裡」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上訴人如何能尚謂不知吳真成所寄藏者係安非他命。從而原判決此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寄藏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顯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次查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問:「對你於警訊、偵查、原審(指第一審)及本院(指原審)調查審理中所言,有何意見」﹖並註明提示(偵審筆錄)暨告以要旨,上訴人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一六頁)。上訴人自難漫指原審於審判期日未提示檢察官之訊問筆錄,而謂踐行之訴訟程序有瑕疵。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廿五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6 年度 易 字第 139 號(86.03.28)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6 年度 上訴 字第 1929 號(86.09.30)
  • 最高法院 87 年度 台上 字第 552 號判決(87.02.19)【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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