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與被害人 賴裕暉 係屬舊識,此有證人 張青松 可以為證,上訴人不可能向熟識之人搶劫,上訴人僅係向賴裕暉商借金項鍊典當紓困,賴裕暉見上訴人腰間插了一支玩具手槍,心生畏懼而借予上訴人,原判決以強盜罪論處,顯屬違誤。又本案承辦警員曾對上訴人刑求逼供,並恐嚇上訴人稱:檢察官偵查時,如不照警訊筆錄應訊,就不能交保,若亂講話,再借提出來刑求等語,故檢警偵訊筆錄非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不能採信。另原審調查證據時,上訴人與賴裕暉均供稱:上訴人僅拉賴裕暉之手,然訊問筆錄卻記載:上訴人在拉槍機等情;原判決以此供詞認定上訴人用玩具手槍行搶,亦有不實云云。第查被害人自始至終均證述不識上訴人,上訴人於第一審審判前亦供稱不識被害人,迄原審審理時始改稱與被害人為舊識,並於上訴本院時請求傳訊證人張青松。然本院為法律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除關於訴訟程序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得調查事實外,並不調查犯罪事實,且上訴人與被害人關係如何,尤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張青松證明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乃於法律審主張新證據,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警訊之自白,並非出於刑求,原審已傳訊承辦警員 游哲豪 結證在卷,且原判決並非單採上訴人檢警偵訊之自白,上訴人於第一審審訊中亦自白強盜犯行,則其對檢警偵訊中自白之指摘,亦與第一審審判中自白之合法性無涉;再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審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六日之訊問筆錄於筆錄末行載有:「右筆錄經當庭交閱受訊人認為無訛」字樣,始經上訴人及被害人賴裕暉簽名於后(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上訴人事後就該筆錄再事爭執,自非適法。且上訴人既自承以玩具手槍抵住被害人背部行搶,客觀上已足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至有無拉動槍機,亦非構成強盜犯罪事實之要素,更難謂為合法之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而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