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雖經指定應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入營服常備兵役,但上訴人因罹患氣胸病症,已於指定入營日期前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緩召,並無妨害兵役之犯行等語,則以上訴人經徵兵檢查,於八十年一月十八日因氣胸病症,初、複檢判定為乙等體位;八十二年十一月上訴人再以同一氣胸病症申請複檢,經三軍總醫院檢查後,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中央審查判定為戊等體位;隔年八十四年三月六日至三軍總醫院檢查,中央審查判定為乙等體位;上訴人一再不服審查結果,八十五年四月陳情再申請複檢,臺北縣政府受理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安排至三軍總醫院接受複檢,八十五年七月中央審查結果,仍維持原判乙等體位,臺北縣政府遂依規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空軍六五二梯次徵集上訴人入營等情,有臺北縣政府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八六北府兵二字第一七三八六四號函一紙在卷足憑,且依上訴人或其父 林英郎 所提答辯狀、訴願書、陳情書、呈報書、存證信函等內容觀之,上訴人對於其上述歷次體檢過程,最後經中央審查結果仍判定為乙等體位等情知之甚詳,乃竟再三以同一原因,不應常備兵之徵集,難謂係正當理由,顯有避免徵集之意圖,因認其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詳予指駁。經核原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與一般之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且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又按上訴人之父林英郎向台北縣政府陳情免除上訴人之兵役,未經獲准,而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一案,雖尚未確定,惟此並非兵役法第三十六條所定得予緩徵之法定理由,原審縱未斟酌說明,亦無違法可言,執為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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