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號
上訴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甲○○燒燬國立金門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以下稱金門高職)實習農場專業教室之鋁窗(含玻璃)「多扇」;原判決則認定「二扇」。所認定數量不同,原判決自應撤銷第一審判決以資糾正,竟仍維持第一審判決而駁回上訴,難謂適法。㈡原審受命法官履勘現場時,在場人薛黎明陳述前開專業教室受損部分,除鋁窗、玻璃外,尚有百葉窗、燈具、電風扇等,有履勘筆錄可稽。原審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未予認定,認定事實自有違誤。㈢原審未查明扣案之打火機是否為被告犯罪所用,並予沒收,自有違失。㈣原判決對於被告放火燒燬前開鋁窗,僅於事實欄記載「致生公共危險」,未具體詳為認定該事實並於理由欄說明,自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凌晨四時許,前往金門縣金門鎮金門高職實習農場專業教室。以汽油灌入教室窗戶框槽,持打火機點火引燃,而放火燒燬該校所有之鋁窗(含玻璃)二扇,致生公共危險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鋁窗,致生公共危險罪刑(緩刑肆年),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敍明係依憑被告在警訊之自白。而右開時地發生火災燒燬鋁窗二扇之事實,除據金門高職實習農場主任 蔡清祺 於警訊供明外,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油漆桶、保齡球鞋等足資佐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審酌被告對「公共安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打火機一個因不能證明確供放火所用,而不宣告沒收。分別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又查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被告燒燬鋁窗(含玻璃)「多扇」,與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二扇」,僅記載之詳細、簡略不同而已,事實認定並無不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並不違法。再原判決對於被告放火燒燬鋁窗行為,於事實欄已明載「致生公共危險」,理由內亦敍及對「公共安全」產生危害。縱文字上之敍述稍嫌簡略,亦與漏未記載及理由不備情形有別。另原判決業已敍明係依現場照片及證人蔡清祺於警訊之供證,認定上訴人燒燬者為鋁窗(含玻璃)二扇。自隱含有摒棄證人薛黎明於原審證言之意,縱未特加說明,亦無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尚與首揭得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