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8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馬內利農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黃英布 」印章壹枚、偽造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補領身分證申請書上之偽造「黃英布」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偽造委任書上之偽造「黃英布」署押壹枚、黃英布名義之護照壹本(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及台胞證壹本(台胞證號碼0000000000號)上之偽造「黃英布」署押各壹枚、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所補發黃英布國民身分證上甲○○之照片壹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犯罪事實欄一內關於「連續以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於」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偽刻其弟「黃英布」之印章一枚,繼而於」;另關於「足以生損害於黃英布本人及戶政機關對」之記載前,應補充「甲○○遂進而於上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領證核章欄內偽蓋黃英布之印文一枚,以領取該紙其上貼有甲○○照片一紙之黃英布國民身分證」之記載;再關於「90年8月29日」之記載後,應補充「偽造黃英布之署押一枚在委任書上委任人欄內以偽造該委任書之私文書後,繼之連同上開黃英布之國民身分證等物交予不知情之一全旅行社人員以為行使,再由一全旅行社代辦人員」之記載;另關於「在該申請書上偽簽黃英布之署名1枚,完成申請書之偽造後」,應更正為「在護照及台胞證申請書上填載黃英布之年籍資料(此部分尚無偽造普通護照申請書及其上署押之情,聲請人當係誤認上開委任書為該申請書之一部分)」;另關於「護照1本」之記載後,應補充「及台胞證一本,而甲○○收取上開護照M本(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及台胞證一本(台胞證號碼0000000000號)後即在其上持照人欄內偽造黃英布之署押各一枚,且繼而自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先後多次持該黃英布名義之護照或台胞證入出境」之記載;再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嗣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甲○○持上開護照入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黃英布名義之護照一本(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及台胞證一本(台胞證號碼0000000000號),始循線查悉上情。」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復有委任書及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等存卷足參,且有上開護照及台胞證各一本扣案可佐」;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關於「普通護照申請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委任書」;又關於「第217條偽造署押…等罪嫌」之記載,因不另論罪,故應予刪除;另「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之記載前關於「而被告先後2次…之犯行」之記載,顯屬贅引,應予刪除;又關於「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之記載,應更正為「其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並應補充「其偽造黃英布印章一枚之行為,應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又關於「及1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之記載,應予刪除;另關於「且均」、「分別以1罪論」及「並均」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且」、「以一罪論」及「並」之記載;另關於「冒用黃英布之名義申請護照」之記載後,應補充「及台胞證,並進而供其入出境之行使」;又關於「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之記載後,應補充「查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然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過失犯亦可構成累犯,其成立累犯之範圍較修正後之規定為寬,而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本件經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後,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從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論以累犯。而被告前曾因犯恐嚇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遞加重其刑。」;再關於「扣案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宣告沒收」之記載,應更正為「偽造之黃英布印章一枚(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偽造之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補領身分證申請書上之偽造黃英布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偽造委任書上之偽造黃英布署押一枚、黃英布名義之護照一本(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及台胞證一本(台胞證號碼0000000000號)上之偽造黃英布署押各一枚,分屬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所補發黃英布國民身分證上甲○○之照片一紙,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護照及台胞證上之照片因均屬雷射方式複印者,而非被告所有而交付之照片;另申請書及委任書因均交付戶政機關及領事事務局以為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是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說明)」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所犯上開犯罪,其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然被告既係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而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甫遭緝獲,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說明。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