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圳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圳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膠帶壹捲、小型手電筒壹支及黏板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圳杰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外,其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相似,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應認被告就本案竊盜罪構成累犯,且依法須加重本刑,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高中教育程度,目前無工作,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通霄分局白沙派出所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害金額尚屬輕微,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末查,扣案之膠帶1捲、小型手電筒1支、黏板1個,訊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5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61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50號被告許圳杰○OO○○○○OO○O○OZ0000000000000OO○○○OZ00000000000OOOOOOOOOO○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圳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投簡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3月14日晚上
8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苗栗縣○○鎮○○里0號拱天宮2樓太歲殿內,以釣魚線綁上小黏板將之伸入樂捐箱之方式竊取樂捐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在原地徘徊時,經廟內義工 楊富雄 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到場逮捕許圳杰並得其同意搜索後扣得膠帶1捲、小型手電筒1支、黏板1個及500元(已發還拱天宮總幹事 陳春發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 陳春發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圳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春發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楊富雄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加重其刑。扣案之膠帶
1捲、小型手電筒1支、黏板1個,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犯罪所得500元,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檢察官楊景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