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一號
抗告人甲○○即受刑人右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一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國九十年四月間,抗告人因當捆工不小心左膝蓋骨關節受傷無法工作賦閒在家,同年五月間看報紙廣告,應徵有關辦理貸款的工作,當時二位詐騙集團成員稱:業務內容是借款人用土地作擔保,每月按時繳款,並說他們是正正當當辦理貸款,且給付抗告人三萬元酬勞,當時因急需要用錢,有此收入可以解決經濟困難,最後詐騙集團跑掉找不到人,所有的民、刑事責任都由抗告人一人扛,總共欠銀行約八十萬元,又被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刑三個月。另九十一年八月間,因左膝蓋骨關節還沒有復原,看報紙廣告兼差幫忙送色情光碟,賺點生活費,兼差一天,販主付三百元,不料第二天就被警查獲,販主趁機跑掉,因而被依妨害風化判刑三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潔身自愛,不再犯任何罪,抗告人家裡尚有體弱多病的父母要照顧,請求不要撤銷緩刑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院查:抗告人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緩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惟抗告人於緩刑前之九十一年五月間,另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確定,有上開兩案之判決正本二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記載可考,是以抗告人確屬於「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從而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並無不合。抗告人以緩刑期間潔身自愛,家裡尚有體弱多病的父母要照顧,請求不要撤銷緩刑云云,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趙文淵法官曾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麗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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