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八號),提起上訴,暨移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
一、己○○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假釋,又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年間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並前開假釋亦經撤銷,合併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假釋。
二、詎己○○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零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榮民醫院停車場,見乙○○所有OJL─八三一號機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即以其所有之鑰匙發動後騎乘離去,而竊取該機車得手。㈡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東海豐農場,與 鄭志英 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丙○○所有鋼筋二十六條、鋼製水管接頭二支,得手後變賣得款花用。同年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己○○復與鄭志英共同承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同乘上開竊得 林叔惠 所有OJL─八三一號機車,再至屏東縣長治鄉東海豐農場,下手竊取丙○○所有鋼筋四十一條、鋼製水管接頭二支得手。惟未及離去,旋為丙○○當場發覺逮捕,扣得乙○○所有OJL─八三一號機車,亦因而得知竊車之情。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見甲○○(原名 尹郁芳 )所有UKH—六三一號機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即以其所有之鑰匙二支發動後騎乘離去,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四時許,己○○騎乘該車至屏東縣瑪家鄉三和村能友加油站加油,當場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竊取機車用之鑰匙二支。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屏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己○○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乙○○、甲○○所有機車及丙○○所有鋼筋、鋼製水管接頭等事實,已經被害人乙○○、甲○○、丙○○分別指訴其所有機車、鋼筋、鋼製水管接頭遭竊等語甚明,並有贓物保領結、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協尋通報單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竊取機車用之鑰匙二支扣案可佐,且證人 張全寶 於警詢證稱被告曾持鋼筋、鋼製水管接頭變賣等語,又被告己○○亦迭次供述上情在卷,核與上開各事證相符,被告之自白即可信為真正。從而,被告連續竊盜,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己○○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己○○與鄭志英間就二次竊取鋼筋及鋼製水管接頭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竊取機車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己○○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八年間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假釋,又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年間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並前開假釋亦經撤銷,合併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假釋,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罪刑尚未執行完畢,即不應論以累犯,公訴人認被告為累犯,尚有誤解,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於事實欄
二、㈠、㈡所載時地分別竊取乙○○所有機車及丙○○所有鋼筋、鋼製水管接頭犯行未及審理,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假釋,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不知悛悔,為貪圖私利,再連續竊盜,損害他人財產法益,惟行為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鑰匙二支為被告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三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己○○與 林昭誥 (已死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上午三時二十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戊○○住處,竊取戊○○之母丁○○所有白金項鍊一條、白金鑲鑽戒指一個及純黃金戒指一個得手。因認被告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惟訊據被告己○○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且依被害人丁○○之指訴,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上午零時二十分許,進入上開戊○○住處,因故毆打戊○○後,並未立即離去,其後於當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被害人丁○○下班回家後,始發現所有金飾失竊,房間內衣櫃有翻動痕跡等情,是被害人丁○○所有金飾是否為被告己○○竊取,即非無疑。再參以被害人丁○○及證人戊○○在偵查中均指稱被告己○○毆打戊○○後,曾見被告己○○在住處外面走廊走來走去及坐在客廳等語,證人 林玉英 亦證稱有看到被告己○○在走廊上,沒有看到被告己○○有拿東西等語,自無從證明被告己○○有進入房間搜尋財物之行為。此外,被害人丁○○所有金飾復未經查扣,亦不能資為佐證。從而,被告己○○此部分竊盜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即與被告己○○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無連續犯裁判上一關係,本院乃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