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五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林本坤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乙○○○等二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等二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柒億柒仟貳佰陸拾伍萬零肆佰玖拾肆元整,應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佰零柒萬壹仟肆佰捌拾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陸佰零柒萬零肆佰捌拾貳元整。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將繕本二份逕送達予被告。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