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二號
聲請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一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玖零陸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號)。惟該案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前述案件中扣案之顆粒(驗餘淨重○‧九○六三克),經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檢出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綱得字第○二四六五號鑑驗通知書附於前開偵查卷可稽,係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為違禁物無訛,爰依上開條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姜麗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