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交抗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六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交通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非照相式之雷達測速儀,且員警 張文一 並未提出雷達測速器當時所顯示之速度證據,故本案裁定應屬無效,原裁定認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不在準用之列,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之規定云云。
二、原審裁定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十時二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七二號營業用小客車,在三號國道高速公路南下三三六公里、限速一一0公里路段,以時速一二三公里,超速十三公里違規高速行駛,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以雷達槍測速後當場舉發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 馬健 原到庭證稱:當時伊與同分隊警員張文一在上開路段避車彎執行雷達測速勤務,由張文一駕駛警車,伊負責對經過車輛測速。當時受處分人駕駛之車輛前方並無車輛,距離後面的車輛亦有一段距離,當時測其速度達時速一百二十三公里,故伊等二人將受處分人車輛攔下,張文一有提示受處分人當時雷達測速器所顯示之速度等語,並提出本件測速所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一紙為憑,受處分人稱伊當時並未超速,攔查警員未提示違規證據云云,即非可採,因而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上述時間,駕駛小客車行經前開路段以時速一二三公里之速度,超速十三公里違規高速行駛,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以雷達測速儀測速後當場攔下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上述違規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考,並經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 馬健原 證明確有以雷達測速器測得抗告人超速,警員張文一有提示異議人當時雷達測速器所顯示之速度等情,該第八警察隊並函覆屏東監理站稱:「有關YV—二七二號小客車超速違規案,該車於違規單填記時、地,經執勤員警使用雷達測速器測獲行速時速一二三公里(該路段最高時速限制一一0公里)超速十三公里,予以攔車稽查後依法舉發,其違規行為屬實,本隊警車配發之雷達測速器均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車道中行駛之車輛進入雷達測速範圍內,每部車輛行速不同,雷達測速器所顯示速度亦不同,當車輛行駛超速時,雷達測速器屏幕即顯示其速度並予鎖定,執勤人員確定該車超速無誤後才攔車掣單(當場攔查故無相片提供)」,有該第八警察隊函(附於一審卷第八頁)說明在案,是故抗告人所指:警員張文一並未提出雷達測速器當時所顯示之速度證據云云,即非可採。至於抗告人爭執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有關交通事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云云,然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立即處分(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並保障人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抗告人雖辯稱:攔檢員警無證據證明抗告人違規超速,即開具罰單,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之規定云云,然在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對於抗告人所為之前開違規超速舉發所依據之事實有何不實或瑕疵存在。揆諸前開所述,交通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確保行車安全,基於職責,在確認違規超速車輛無誤後,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抗告人確於右揭時地經警方攔查,並提示電達測速紀錄供閱覽,只是礙於無相關配備,致無照相及列印資料,自不能以無此部分資料留存,遽推定行車之人無違規。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趙文淵法官曾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麗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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