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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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
原告中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于菖藥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至十二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藥品,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原告已依約交付全部貨品予被告受領。詎被告迄未給付上開貨款,屢經原告請求,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一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五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間至十二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藥品,金額合計五十一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原告已依約交付全部貨品予被告受領,及被告迄未給付上開貨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五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及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亦分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買受藥品,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被告尚欠價金五十一萬九千七百五十元未給付,已如前述,而兩造就上開價金之交付又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一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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