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補字第197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1977號
原   告 戊○○
      丙○○
前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陳清和 律師
被   告 甲0000000
      乙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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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三者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結算合夥財產及返還出資額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
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協同結算合夥財產,及被告應依出資額
比例返還原告所應得部分二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亦即請求被告協同結算合夥財產之價額定之。又查原告訴
求結算渠等與被告間之合夥財產狀況,其訴訟標的係為確認原告
等所主張對於合夥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原告所主
張合夥權利之價額計算,即以原告二人之出資額合併計算之,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計算式:戊○
○出資額60萬元+丙○○出資額20萬元=80萬元)。再本件當事
人間係因合夥發生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9款規
定,屬強制調解事件,依同法第424條第1項規定,應以起訴視
為調解之聲請,依同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
元(若本件調解不成立即進入訴訟程序,原告應再補繳裁判費7,
700元)。茲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調解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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