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412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1月25日上午9時5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玉心
書 記 官 莊惠如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伍仟 陸佰捌拾 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 參佰 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並持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
費,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如未繳納,應按年息19.8
9%加計利息,迄97年3月16日共積欠消費本金59,348元、
利息4,892元、違約金1,444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莊惠如
法 官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