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 司竹東 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
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94年度竹東
簡字第168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
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乙○○、甲○○應連帶給付聲請
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
額,及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陳德榮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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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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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4,167元│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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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14,167元│相對人乙○○、甲○○應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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